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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向雪与王鋆、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雪,王鋆,张超,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刘向雪。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鋆。被告张超。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鹏,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向雪诉被告王鋆、张超、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雪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张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鋆、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雪诉称,2015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王鋆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台(武汉灌汤包门市前)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向雪相撞,造成刘向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鋆负全部责任,刘向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颞顶,右);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枕,右);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应激性溃疡;肋骨骨折(2-9,右);双肺挫伤;右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左耳鼓膜小穿空。冀D×××××号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述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12万元变更为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冀D×××××号车投保情况、被告张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受伤后的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鋆、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另查,被告王鋆系被告张超所雇佣司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到庭被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8,039.59元,并提交收费票据六张和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每天50元=2,75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到庭被告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四、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天每天125元为11,250元、护理人员其妻张军红护理55天每天119元为6,545元,并提交原告及其妻张军红户口本、二人务工单位威县老梁小家电门市营业执照、盖有发票专用章和经营者梁召胜签名的停发工资证明、盖有发票专用章的2015年4-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妻在威县老梁小家电门市务工,月工资分别为3,750元、3,550元。到庭被告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公章为发票专用章,不是行政公章,工资超过了纳税标准,领取人签字均为同一人,无劳动合同,无负责人梁召胜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四个人的工资表与实际不符合,综上所述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使用,结合其病历自述其为农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90天毫无依据,故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55天。本院认为,威县老梁小家电门市出具了原告夫妻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夫妻在该门市务工,但所出具的工资表内容与本地实际不符,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项确定为90日,护理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故原告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90天=8,798.55元,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55天=5,376.89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手撕型长条发票20张予以证明。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就诊于邢台市人民医院,其提供的长条票,并非为邢台往返威县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8,798.55元、护理费5,376.8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965.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75.44元,不足部分,因被告王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鋆系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超、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超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向雪损失25,175.4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雪损失50,789.59元。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刘向雪的银行帐户。二、驳回原告刘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刘向雪负担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