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许炳华。委托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原告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3日、7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菁柏、梁丽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6月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各一个月,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30辆华菱重型卡车,总价915万元,被告陈某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购车定金100万元,且在提车前应将余款815万元支付到原告的账户方可提车。同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8日为车辆的交车日期,原告同意被告陈某在支付首期购车款300万元后为其垫付余下购车款6150000元,被告应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12个月,每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相应购车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余款月利率1.2%计算),12期购车款本金加利息共629700元;如拖欠任何一期的款项,即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依法全额主张追索。《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所购车辆发生质量索赔或厂家今后服务异议,保险事故索赔,均与被告陈某应承担的分期还款的义务无关,被告陈某不能以上述理由停止支付每月的分期还款,被告陈某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还款,最后一期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一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由到期日后第五天(含到期日当天)起按尚欠总额计算。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于2012年6月提车,但并未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购车款本金及利息,而是分别于2012年3月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4月支付了200万元、2012年10月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2月支付了200万元、2013年10月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1月支付了100万元,上述合共支付了900万元,清偿了分期购车款的利息后,尚欠629700元购车款本金以及2012年车辆维修费59918.04元。经原告长期催讨,被告陈某仍未付。被告陈某与邓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某应对被告陈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购车款本金6297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违约金为946674.73元);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2012年车辆维修费59918.04元,以及逾期支付维修费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之日(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033.1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邓某辩称: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被告认为虽然有部分车辆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但经案外人书面确认,涉案的所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某。对于原告诉请方面答辩如下,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00万元,原告所供车辆的车辆合格证书、附随文件所载车辆外廓尺寸为8680mm,货箱内部尺寸长5800mm,但交付车辆实际尺寸为外廓车长7980mm,货箱尺寸长5600mm,车证数据不符,即车辆实物与车辆合格证、附随文件数据不符,依法不能通过车辆年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6条的规定,原告所供车辆实物与其合格证书及其随附文件所载数据不符,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购成产品质量缺陷。再者,车辆登记机关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书及其随附文件所载数据登记备案,根据公安部道路管理局发布的《机动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之6.3.1规定:车辆外廓尺寸应当与机动车产品公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书相符;重中型货车、挂车的外廓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内容,误差不超过±2%或±100mm,原告所供车辆均于2013年6月才入户登记,2015年6月即将进入年审期限,其实物与证书数据不符的质量缺陷,势必导致车辆无法通过年审,此质量缺陷不解决,车辆不能年审,被告购车目的不能实现,购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被告所付的900万元均为支付购车款本金,双方合同总额为915万元,已付900万元,争议货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诉称尚欠购车款本金629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是歪曲事实,原告所供车辆为其积压的库存存货,其在车辆交付前对相关车辆例行保养维护后交付,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与车辆生产商结算,与被告无关;再者,车辆销售产业中,车辆交付使用后的第一次保养维护通常由车辆生产商、销售商免费提供,现原告竟然把其车辆交付前的维修保养费提出诉请,真是霸道蛮横。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附表一、附表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先行垫付购车款,被告分期偿还给原告。3、还款表、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明细。4、短信内容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购车款及车辆维修费用一事,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促其还款。5、律师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30台车辆的事实;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多人名下。6、陈某新车维修及配件款打印件一份、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三十一份、配件销售出库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59918.04元,全部单据都有陈某一方人员的签名确认。7、婚姻登记卷宗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8、音频光盘一张、音频书面材料打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于涉案车辆验收、入户登记、年审并实际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9、新车交车确认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提车时已经签收确认;结合汽车购车合同第3条4点的约定,需方提车时验收车辆有问题当面解决。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汽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附表一、附表二的真实性无意见,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的质量缺陷,合格证记载的车辆尺寸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在律师函中明确车辆问题违反产品质量法,车辆的实际情况与车辆合格说明书的明细不符。对证据6维修单的真实性、陈某签名与车主签名的真实性确认,其他的非陈某与登记车主的签名不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是原告自行交车前,自行保养后交付的,是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的内部的费用的结算问题,与被告无关,不能要被告承担。对证据8,关于其中车辆入户,需要更正陈述,当时由于车辆排放标准不符合南海当地标准,所以没有入户,几经周折后在2013年6-7月间,在梧州入户的。直至2014年年审,发现尺寸不符的问题,已经向对方口头提出,后发律师函提出,到现在仍没有解决。对证据9于新车交车确认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0、涉诉30台华菱车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原件三十份、汽车行驶证原件二十九份,用以证明涉诉车辆情况包括车辆内箱尺寸、外廓尺寸,与车辆的实际尺寸有差异,构成汽车车辆缺陷。11、《证明及确认》原件7份、身份证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确认陈某是实际支配人;解释购车登记时登记在这些人名下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的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登记证是经过交通部门合法出具的,既然车辆能正常入户,证明在入户时已经经过交警的审查与检验,恰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1不予确认,只能算作证人证言,但是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即便如此,被告也是通过这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本人。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诉讼中,经再次询问,被告对还款表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表,是原告因诉讼需要所制作,故仅作参考。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且材料反映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确认。证据6,是涉案三十台车辆的维修费用材料,单据上客户签名处除部分由被告陈某签名确认外,还有其他案外人签名,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车辆产生的纠纷,非因维修车辆产生的纠纷;另结合证据8中2015年3月30日的音频资料反映,原告在商谈时其亦认为维修费是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李某、谭某、陈某丁、陈戊所欠;综上,证据6与本案无关,故不作审查。证据8,是原、被告之间因欠款问题进行相关商讨的音频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1,是案外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胡某、黄某、陈某丙、杨某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明该七人确认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支配人仍为被告陈某,诉讼中,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炳华,经营范围: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工程车、特种工程设备、汽车配件等。2012年3月5日,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供方是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需方是被告陈某。约定:一、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华菱重卡6*4共30台,单价305000元,总价9150000元。二、付款方式:1、需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交付购车定金1000000元,届时定金可抵减相应的购车款;2、需方提车前应支付8150000元,全部购车款到供方账户后,在供方车场内提车。三、……四、……五、……。2012年4-6期间,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将被告所购车辆交付予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共向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交付购车款3000000元(含定金10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甲方是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乙方是被告陈某。约定:一、甲方经审查乙方资信,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置甲方所有销售汽车如下:华菱重卡6*4自卸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颜色白,单价305000元,不含代办入户费、保险费,数量30台,总价9150000元等。付款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购车定金1000000元,届时定金可抵减相应的购车款。二、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的原厂标准执行。三、……。四、交货时间:甲、乙双方约定2012年6月8日为车辆销售的交车日期。……五、结算方式:分期付款形式1、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分期付款的有关手续。2、乙方付清首期购车款后,方可在甲方销售店内提车。3、乙方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允许乙方在支付首期购车款3000000元的前提下,代乙方先行垫付余下购车款6150000元,余下的购车款,作为乙方欠甲方的债务,乙方应按如下要求偿还:(1)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12个月,乙方应在每月25日之前应向甲方偿还欠款(附表一),乙方每期须偿还的款项为所欠的相应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余款月利率的1.2%计算,详见附表一)。(2)如乙方拖欠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包括不能如期或者如额),即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权依法全额主张追索。六、为保证上述还款协议的顺利执行,在未还清所有车辆款项前,乙方将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交甲方保管,……。七、……八、所购车辆发生质量索赔或厂家售后服务异议,保险事故索赔,均与上述乙方应承担的分期还款的义务无关。甲方依法无须承担乙方因上述种种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生产厂家索赔。乙方不能以上述理由停止支付每月分期还款。九、风险转移:……十、违约责任:1、……2、……3、……4、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还款,最后一期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偿清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乙方未能依第六条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由到期日后第五天(含到期日当天)起按尚欠款总额的每日2‰计算。乙方如若未能按约定任一期还款,所有欠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全额追讨并且根据本条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一、合同争议:……十二、合同生效:……十三、合同附件:本合同出现附件,包括在合同履行期出现补充协议,视作本合同组成部分。十四、……。合同附表一:陈某30台新车每期供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合格证车辆型号及车辆名称:hn3250p34c6m3自卸汽车购车总价9150000元已付首期金额3000000元分期供款金额6150000元。供款期限12个月,利率1.2%。分期付款明细表:(单位:元)序号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当期本金计算利息基数利率当期利息本金+利息合计1第01期2012.07.2551250061500001.20%738005863002第02期2012.08.2551250056375001.20%676505801503第03期2012.09.2551250051250001.20%615005740004第04期2012.10.2551250046125001.20%553505678505第05期2012.11.2551250041000001.20%492005617006第06期2012.12.2551250035875001.20%430505555507第07期2013.01.2551250030750001.20%369005494008第08期2013.02.2551250025625001.20%307505432509第09期2013.03.2551250020500001.20%2460053710010第10期2013.04.2551250015375001.20%1845053095011第11期2013.05.2551250010250001.20%1230052480012第12期2013.06.255125005125001.20%6150518650合计61500004797006629700合同附表二:陈某30台新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明细表(略)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被告陈某均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附表一、附表二的末部盖章、签名。《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相应附表签订后,被告陈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恒兆汽车服务公司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陈某共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涉案三十台车辆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23日、7月24日登记在被告陈某及案外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胡某、黄某、陈某丙、杨某名下,车牌号分别如下:桂d×××××、桂d×××××、桂d×××××、桂d×××××、桂d×××××、桂d661061、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桂d×××××;2014年6-7月,上述三十台车辆按期年审,均合格。2015年7月16-18日,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胡某、黄某、陈某丙、杨某分别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确认其涉案车辆是由被告陈某代其出资购买,虽登记在各人名下,但因购车款未全额向被告陈某支付完毕,故现三十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仍为被告陈某,车辆的一切权益主张归被告陈某。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陈某分期买卖车辆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陈某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5000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479700元,合共9629700元,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尚欠6297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未付部分的款项,被告陈某应支付予原告。关于已支付的900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的问题。《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已全部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为利息479700及本金8520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尺寸与实际不符,不能通过年审,原告应退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首先,涉案车辆共计三十台,实际交付的时间是当年的四至六月,原、被告双方确认全部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被告陈某在车辆交付时享有验收的权利,且有充足的时间进行验收,若真实存在车辆的尺寸偏差达700mm和200mm的差距,按常理如此大的偏差,被告在车辆交付验收时应该能够发现。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的三十台车辆自交付予被告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并已依法注册登记在被告陈某等八人名下,被告亦确认车辆在2014年年审时均合格,可以继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该批车辆在注册登记时,若真实存在车辆合格证登记的尺寸与车辆实际尺寸不符的情况,应当是不能进行注册登记的,更不可能在2014年,经年审合格可继续使用。最后,诉讼中,本院已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限予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除提交相关证照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对此已有相关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是原告先期违约,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辩解,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及方式不予认可,且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欠妥,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被告已支付款项在总价款中的比例,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邓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本案是因买卖车辆而产生的纠纷,非因维修车辆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且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对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费用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297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邓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66.07元,由被告陈某、邓某连带负担5000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