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郁振虎与XX、丁在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振虎,XX,丁在英,丁佩启,杨存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振虎,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姚治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王永),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在英,女,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佩启(丁佩啟),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军,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振虎因与被上诉人XX、丁在英、丁佩启、杨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腊月初三,即公历1月21日,被告丁在英找到被告丁佩启要求找人帮助修理房屋。丁佩启又找到被告杨存军及原告郁振虎,并于当日下午开始为被告丁在英维修房屋。由于屋笆朽陷了下去,原告掉到被告丁在英屋内,摔在铁凳上,造成伤害。郁振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亳州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郁振虎从高处跌落致L1骨折致截瘫,尿潴留,大小便失禁,已构成Ⅰ级伤残。原告郁振虎损失经该院(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医疗费、鉴定书合计15326.69元,原告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为140天×42元=5880元,后共同护理费20年×365天×42元=3066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天×42元=756元,伤残赔偿金为2640.96元×20年=52819.20元,伙食补助费为18天×15元=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1651.89元。原告于2007年先行起诉110000元,经该院(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原告郁振虎经济补偿11000元(已付8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丁佩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振虎44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杨存军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郁振虎于2009年向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余损失31万元的50%即15万元。该院作出(2009)蒙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佩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振虎1206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丁在英、杨存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郁振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郁振虎提交申请,要求撤回(2009)蒙民一初字第808号的民事诉讼。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上诉人郁振虎撤回在蒙城县人民法院的(2009)蒙民一初字第808号的民事诉讼;二、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郁振虎不服该院作出的(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蒙城县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提起申诉。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蒙检民行立通(2011)7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3月17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蒙检民行终查(2012)03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认为郁振虎的申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终止审查。郁振虎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终止审查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568050元。另查明:被告丁在英在被告杨存军、丁佩启、原告为其修房前,已告知有报酬,但未约定具体数额。事发后,被告丁在英支付给被告丁佩启报酬200元,另给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郁振虎在为被告丁在英修缮房屋过程中摔伤,被告丁在英虽已支付了报酬,但其作为受益者,应给予郁振虎一定的经济补偿。该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已对丁在英对郁振虎的经济补偿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丁在英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丁佩启作为组织者应对修房过程中的安全尽到管理者的义务,但其疏于防范和管理,故应对郁振虎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郁振虎作为成年人应明知修房过程中存在危险性,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杨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存军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佩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振虎120660元。二、驳回原告郁振虎对被告XX、丁在英、杨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郁振虎负担7489元,被告丁佩启负担1991元。上诉人郁振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XX与丁在英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实际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审仅认定丁在英受益,显属错误。XX、丁在英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显然构成劳务关系。原审依据(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丁在英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只是对上诉人起诉的11万元判决丁在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判决丁在英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只需赔偿该判决认定的数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丁在英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他们应当就其过错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丁在英明知上诉人与丁佩启、杨存军不具有任何资质,还找他们修缮房屋,明显具有选任错误。其次,XX与丁在英没有告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损毁程度,致使上诉人摔伤,XX、丁在英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没有对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大小进行确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举证都予以认证,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丁在英共同答辩称:无证据证明XX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XX不承担责任。(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已查明是丁在英向丁佩启支付劳动报酬。法律未规定维修农村一层房屋需要资质,丁在英本案不存在过错,(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事实,只判决丁在英作为受益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与(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为同一案件,补偿只能补偿一次。上诉人等人是以维修房屋为生,作为专业人士他们应对即将维修的房屋损害程度比一般人更有判断力和预测力,因此上诉人在维修时未能注意及预测到损害房屋的实际情况,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丁佩启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杨存军答辩称:(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案件判决杨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再次起诉不能突破原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丁佩启、杨村军作为个体工匠对房屋修缮,不需要任何资质。本案一审判决对赔偿主体、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表述,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郁振虎2007年先行起诉11万元赔偿金,剩余赔偿金当时未诉讼,对上诉人的该次诉讼,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当时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现在上诉人对剩余赔偿金再次诉讼,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仍具有拘束力,一审判决参照(2007)蒙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起诉的剩余赔偿款进行裁判,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郁振虎负担,经郁振虎申请,本院批准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