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青付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刘米的、刘青合土地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付,安阳县人民政府,刘青合,刘米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青付,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青合(系刘青付之弟),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亮,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米的(又名刘成学),男,193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奇,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号)律师。第三人刘青合,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争俭,男,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律师。原告刘青付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付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合,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守亮、武廷虎,第三人刘成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第三人刘青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付诉称:自己与刘成学为邻居关系。1993年刘青合与刘青付兑换一处宅基,有转让合同,刘青合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但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登记的名字仍为刘青付。刘成学的现宅基地是从原土地使用权人刘存道转手过来的。2009年5月18日因邻里矛盾引起纠纷,把南院墙推翻引起宅基地纠纷。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成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刘成学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解放前就已离开安阳,现为邯郸市某矿区退休职工,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双方的土地证记载的南北长存在交叉。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成学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青付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刘青付的集建字第101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刘青付土地登记三表一卡;4、刘清付与刘清河1993年8月9日签订《房产协议凭证》;5、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3)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及刘成学的行政起诉状、刘青合的答辩状各一份;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2012)安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青付与刘清付系同一人,刘青付与刘成学之间存在宅基地争议,刘青付与刘成学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青付已将自己的宅基地实际让刘青合使用。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刘青付与刘成学的宅基地都是从他人手中转让而取得,丈量时间均为1993年5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交叉,同时又都拥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因此应为宅基地边界纠纷,不应该进行行政诉讼,应由辖区管辖的地方政府进行确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刘成学述称:刘青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起诉状中原告刘青付与土地证上的刘清付不是同一个人。诉争土地因现区划调整已不归安阳县人民政府管辖,即使撤销该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也无权再进行发证。应当列新的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刘成学宅基地系由家庭内部调整,由刘存道调整给刘成学母亲刘存荣。请求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成学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刘清付的集建字第101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5月28日西柴村村委会的证明;3、2015年5月27日刘某某的证明。上述证据用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者是刘清付,而非原告刘青付,刘青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成学的宅基地是由刘某某父亲调整给刘成学母亲由刘成学使用的。第三人刘青合述称:同意原告刘青付的意见。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刘青付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刘清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青付就是刘清付;无三表一卡原件无法核对;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刘青付提交的其与刘青合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予质证。第三人刘成学认为刘清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安阳县政府的公章,填发机关印章不清且该证无填写日期,该证不能证明就是刘青付的;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不清,内容不全,印章不清楚,不能确认;对刘青付的土地登记三表一卡有异议,无原件;刘青付与刘青合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法院的裁判文书等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青合质证意见与原告刘青付相同。二、关于第三人刘成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刘青付对刘成学提交的刘清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页数不全,不知道刘存荣是谁,刘成学的证明没有手印,不能肯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刘成学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刘青合质证意见与原告刘青付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刘成学未提交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3为刘清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三表一卡,刘青付提交有该证原件,来源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有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刘青合使用刘青付的宅基地,本案与刘青合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9,可以证明刘青付、刘青合与刘成学之弟刘明学、刘纪学等存在争议的事实。关于第三人刘成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青付不是刘清付,也不能证明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土地登记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刘青付又名刘清付,与刘青合(又名刘清合)系兄弟,刘青付的宅基地现由刘青合实际使用管理并建有房屋。1993年3月,刘青付申请土地登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青付颁发了集建字第101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刘清付,但其三表一卡上均载明是刘青付,土地登记的宅基地东西长13.1米,南北长20.8米,该数据三表一卡与该证记载的一致。该证同时载明南邻是刘存道。2009年5月18日,刘青合因刘纪学、刘明学推翻其南墙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12月,刘青合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认为:刘青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交叉且所争议的南院墙(界墙)在双方重叠部分之内,刘青合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应当先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故裁定驳回刘青合的起诉。刘青合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6日,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又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合院墙损失2145元,二、驳回刘青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明学、刘纪学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按照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有刘明学(刘成学之弟)推到刘青合所新建南院墙及刘青付与刘成学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事实。2013年5月,刘成学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青合、刘青付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青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成学主动撤回起诉。2013年7月1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准许刘成学撤回起诉。2015年5月8日,刘青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成学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南北向存在重叠交叉。刘青付向本院提交的刘成学的该证复印件来自安阳县白璧镇人民法庭,该复印件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成学,土地面积135平方米、0.20亩,东西长11.82米、南北长11.5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和南至刘存棋、北至刘青付,但不显示填发机关、发证机关印章和填发时间。安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成学庭审中称,自己的宅基地系由家庭内部调整,由刘存道调整给其母亲刘存荣后由其使用的,也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原件因多次诉讼无法找到。刘青合庭审中称:自己在庭审前看了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证号是101595,没有填证日期和国土部门的公章,属假证、伪证。本院认为:从刘青付和刘成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审理情况看,本案是刘青合与刘成学之间的宅基地边界争议,刘青付系刘青合之兄,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刘清付(刘青付),刘青付虽提交有兄弟二人签订的兑换宅基地协议,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刘青付提起诉讼,刘青合作为现实际使用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中,刘青付所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成学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交的是复印件,复印件上证号不清且无颁证时间和填发机关公章,并称该证原件上没有填发机关公章;刘成学庭审中称有原件但找不到该证原件,安阳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供出该证的土地登记材料,不能证实该证的颁发时间,视为该证没有证据。因此,安阳县人民政府和刘成学认为颁证时间是1993年3月、刘青付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成学主张刘青付与刘清付不是同一个人,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成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和该证系由安阳县国土资源部门填发、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安阳县人民政府认可被诉该证系其所发,其认为安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应确认被诉的刘成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第三人刘成学持有的位于刘青付南侧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