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联伟、张卫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联伟,张卫星,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1133号。法定代理人:薛灵贤,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崔建立,该联社职工。被告:张联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星,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法定代表人:张保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联伟、张卫星、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