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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陈家平、曲国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陈家平,曲国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平,(人民西路巨龙新天地广场)。被告曲国勤,成人,(人民西路巨龙新天地广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陈家平、曲国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平、曲国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家平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6。被告陈家平在用该卡透支后却未能按时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52851.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平、曲国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工行句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陈家平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陈家平在亲属联系人一栏填写了被告曲国勤的信息,备注与其关系为“夫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工行句容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句容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核准,工行句容支行向陈家平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陈家平开卡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逾期未还,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家平通过ATM转账还款3500元。截至2015年9月13日,该信用卡拖欠本金41421.2元,利息(含滞纳金)1130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卡办理申请表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陈家平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陈家平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透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曲国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曲国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陈家平在申请表中填写了曲国勤为亲属联系人,并注明双方关系为“夫妻”,该信息系陈家平单方填写,未经原告核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家平刷卡透支款系曲国勤共同债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41421.2元、利息11307.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对被告曲国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1581元,由被告陈家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