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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秋侠与张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峰委托代理人郝代见。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侠上诉人张清峰与被上诉人郑秋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秋侠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清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张清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代见、王有龙,被上诉人郑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张清峰到南潘村“爽爽内衣店”找郑秋侠说事,双方在该店内发生争执,张清峰将郑秋侠推倒在地,致使郑秋侠受伤,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1月27日,郑秋侠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812.8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合理休息,建议休息一周;2、避免剧烈活动;3、建议到高血压门诊诊治;4、定期复查;5、不适时复诊。因郑秋侠与张清峰的争执,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了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清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秋侠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另查明,郑秋侠系农村户口,其丈夫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在天坛南潘经营内衣零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清峰将郑秋侠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予以确认。郑秋侠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张清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秋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2.84元,有郑秋侠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郑秋侠主张2812元,不超出此数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郑秋侠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共误工11天。郑秋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丈夫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在天坛办事处南潘经营内衣店,生活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35.1元;3、护理费,郑秋侠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胜利护理。高胜利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秋侠共住院4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0元;5、营养费,郑秋侠共住院4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60元;6、交通费,虽郑秋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系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结合郑秋侠住院地点、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为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清峰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并未给郑秋侠造成严重后果,郑秋侠的该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郑秋侠的各项损失共计4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清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秋侠415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秋侠负担8元,张清峰负担17元。张清峰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协商由郑秋侠赔礼道歉作为了结,但郑秋侠迟迟不予道歉。2014年11月23日,其到郑秋侠所经营店面外理论,郑秋侠破口大骂并向其扑来,其随即躲闪,郑秋侠扑空在地,其并未殴打郑秋侠。2、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的办案人员称“你只要同意拘留、交罚款,就没有事了”,原判判令其赔偿郑秋侠各项损失4150.2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针对张清峰的上诉,郑秋侠辩称:张清峰应赔偿损失,原判正确。二审,张清峰提供证人李某、常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并未殴打郑秋侠。其中:1、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左右,其去找张清峰干活,听到屋外很吵,出来后,看见张清峰、郑秋侠均躺在地上,其将张清峰拉走一同去干活,其不清楚张清峰是否受伤,也不清楚双方是否发生厮打。2、常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不记了,其到张清峰店里洗头,听见外面很吵,出来后,外面很多人围观,其只看见双方当事人在吵架,其不清楚是否打架、是否受伤。针对张清峰提供的证据,郑秋侠质证称:其并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中证人李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某、常某均不清楚张清峰、郑秋侠是否打架、受伤,该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清峰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23日09时许,张清峰去南潘村“爽爽内衣店”内找郑秋侠说事…张清峰在店内用手将郑秋侠推倒在地上,到店外后,张清峰用手拽住郑秋侠的头发,将郑秋侠甩倒在地上…”并对张清峰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张清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张清峰上诉称未殴打郑秋侠,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