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闻垣路口。法定代表人张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清社,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垣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住所地:垣曲县人民路29号。负责人裴元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曲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圣云、都清社,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垣曲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12时许,原告司机梁某辉驾驶晋M638**号普通客车由垣曲向闻喜方向行驶至25㏎﹢200M处时,在转弯过程中驶出路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杨某云、刘某辉、吕某刚、杨某军,申某红、胡某、淮某燕、孙某及驾驶员梁某辉,乘务员赵某泽等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伤乘客协商,赔偿了受伤乘客各种经济损失总计89448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400万元。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付未果。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晋M638**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全部责任,应核减20%,对医药费的非医保药类应予以核减;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晋M63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限额为40万元并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从保单上可以看出附加险一栏是空白的,所以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予核减。证据2、乘务员赵某泽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建议书、费用总清单、道路客运乘务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赵兵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领条。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赵某泽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914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某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赵某泽已满60岁,原告未提供真实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每天75计算;医药费中包含的治疗溃疡费用应予扣除。证据3、乘客杨某云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护理人请假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杨某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5067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杨某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杨某云的工资在3500元以上,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民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印证,证明不了工作的存在。证据4、乘客刘某辉身份证、门诊票据、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刘某辉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4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刘某辉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佐证。证据5、乘客吕某刚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赔偿协议、驾驶证、领条。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吕某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330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吕某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仅有驾驶证,没有资格证,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每天75元计算。证据6、7乘客杨某军、申某红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杨某军医疗费5405元,申某红医疗费1480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8、乘客胡某身份证、门诊医疗票据,领条。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胡某门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9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胡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佐证。证据9、乘客淮某燕身份证、门诊医疗票据,领条。用于证明原告已赔偿淮某燕医疗费、误工费,合计64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淮某燕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佐证。证据10,垣曲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乘客孙某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用于证明孙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原告已赔偿孙某医疗费35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孙某受伤的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证据11、驾驶员梁某辉门身份证、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赔偿梁某辉医疗费14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7、11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9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受害乘客身份信息、医疗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虽对原告证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以保单附加险一栏空白为由,认为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保费不包含不计免赔险,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乘务员赵某泽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建议书、费用总清单、道路客运乘务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赵兵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领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赵某泽医药费中包含治疗溃疡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根据赵某泽费用总清单显示,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检查费用,具有合理性,且已实际发生;误工费,根据赵某泽道路客运乘务员从业资格证显示的有效时间,结合赵某泽在事故车辆上工作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赔偿赵某泽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赔偿赵某泽护理人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云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病例、户口本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某云的工资表虽没有制作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存在瑕疵,但加盖了证明单位的印章,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误工费,因吕某刚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原告未提供吕某刚从业资格证印证证明吕某刚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当前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虽提供了垣曲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明孙某是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但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相印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孙某相关信息。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造成孙某伤害因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梁某辉驾驶原告公司晋M638**号普通客车沿闻垣路由垣曲往闻喜方向行驶至25㏎﹢200M处时,在转弯过程中驶出路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坐人杨某云、刘某辉、吕某刚、杨某军,申某红、胡某、淮某燕、驾驶员梁某辉,乘务员赵某泽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云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挫伤、左胫骨挫伤。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9398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发家护理,杨某云及护理人张发家均在闻喜县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杨某云3个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张发家3个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刘某辉、吕某刚、杨某军,申某红、胡某、淮某燕、驾驶员梁某辉,乘务员赵某泽被送往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治疗;刘某辉花去门诊治疗费545元;吕某刚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654元,吕某刚具备驾驶机动车资质;杨某军诊断为:鼻骨骨折、额部挫裂伤、右眼外直肌功能不全。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5405元;申某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4808元;胡某花去门诊治疗费596.3元;淮某燕花去门诊治疗费144元;驾驶员梁某辉花去门诊治疗费146元;乘务员赵某泽诊断为:右手食指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小腿下段胫前皮肤擦伤、右眉弓皮肤裂伤、上唇挫伤、十二指肠球部霜斑样溃疡。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64元。赵某泽系晋M638**号车上乘务员,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赵兵护理,赵兵具备从事交通旅客运输业资质。同时查明:2014年4月11日,晋M63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乘客杨某云、吕某刚、赵某泽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每天分别按50元、30元计算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垣曲运输公司对事故中的受伤乘客杨某云、刘某辉、吕某刚、杨某军,申某红、胡某、淮某燕,驾驶员梁某辉,乘务员赵某泽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即杨某云医疗费19398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8480元;刘某辉门诊治疗费545元、误工费300元;吕某刚医疗费1654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50元;杨某军医疗费5405元;申某红医疗费14808元;胡某门诊治疗费596元、误工费300元;淮某燕门诊治疗费144元、误工费500元;驾驶员梁某辉门诊治疗费146元;乘务员赵某泽医疗费2764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2013元。共计85873元。本院认为:原告垣曲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杨某云医疗费为19398元;误工费,根据杨某云出院医嘱,按实际减少日平均收入计算154天(住院治疗64天+卧床休息90天)为17351元(3380元/月÷30天×154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减少日平均收入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为7396元(3467元/月÷30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50元、30元计算为3200元、1920元,合计49265元。2、刘某辉门诊治疗费为545元;误工费,刘某辉虽为门诊治疗,但原告主张计算三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0元,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5元。3、吕某刚医疗费为1654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相关信息,被告同意按每天75元计算为375元(7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50元、30元计算为250元、150元;误工费,因吕某刚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当前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即计算至受害人出院之日为750元(150元/天×5天)。吕某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9元。4、杨某军医疗费为5405元。5、申某红医疗费为14808元。6、胡某门诊治疗费为596元;误工费,胡某虽为门诊治疗,但原告主张计算三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0元,符合客观事实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6元。7、淮某燕门诊治疗费144元;误工费,淮某燕为门诊治疗,原告主张计算5天,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明显过长,本院确定为三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0元。淮某燕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4元。8、驾驶员梁某辉门诊治疗费为146元。9、乘务员赵某泽医疗费为2764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具备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资质,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当前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即计算至受害人出院之日为2850元(1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计算为950元、营养费按被告认可的计算为570元;误工费按赵某泽从事行业标准计算为2013元,合计9147元。综上,原告已赔偿款确认为84135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乘车人孙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孙某是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受伤乘客杨某云、刘某辉、吕某刚、杨某军,申某红、胡某、淮某燕,驾驶员梁某辉,乘务员赵某泽各项经济损失8413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承担19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荷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