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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美玲与周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玲,周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周美玲。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周碎玲。原告周美玲为与被告周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周碎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美玲起诉称:原、被告系周胞姐妹,被告为建房于2002年口头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3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无约定利息,期限;2004年再口头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是原告将存折、密码交被告,由被告到银行自行领取,用于偿还水泥板款。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均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周美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碎玲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碎玲答辩称:原告陈述2002年、2004年的口头借款并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3万元是真实的,借条是我自己出具的,但借条上的按印不是我按的,且该笔借款我已经还清了。之所以借条没有拿回来,是因为原告说借条已经撕掉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是其出具,但认为借条上的指印不是被告本人所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款3万元属实,借条系其所出具,故借条上的指纹是否是被告本人所按,不影响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周碎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到周美玲人民币叁万元正,领款人:周碎玲,2003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7万元借款,并提供3万元借条予以证明,另被告于2002年、2004年口头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只存在3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4万元口头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周碎玲向原告周美玲出具借款款项为3万元的借条,且承认收到借款款项,被告虽辩称借条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捺,但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该3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债权凭证原件尚被原告持有,如果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不应放任这种不利状态的长时间存续,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美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周美玲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碎玲负担2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