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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术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杨术军,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术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军诉称,原告杨术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9月25日4时20分许,纪海友驾驶冀B×××××/冀B×××××挂车辆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术军雇佣的司机XX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纪海友与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杨术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42610元、公估费5704元、施救费12300元、拆解费14261元,共计174875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杨术军保险理赔款87437.5元。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我们认为原告杨术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杨术军提交的驾驶人及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对原告杨术军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杨术军应提交过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超载情况。诉讼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理赔范围。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事故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术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张(复印件)。2、2014年10月10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纪海友和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XX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B2)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142610元。5、公估费5704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14261元的票据各一张。6、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术军,同意原告杨术军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7、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冀B×××××车主姓名为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杨术军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杨术军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公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核损,公估价格过高,对所列修理更换配件项目与本次关联性有异议,扣除的残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公估损失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且原告杨术军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对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公估费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施救费高于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标准,应当以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为准。拆解费与车损中工时费重复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保险单登记车主均为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该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36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4年9月25日4时20分许,纪海友驾驶冀B×××××/冀B×××××挂车辆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术军雇佣的司机XX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纪海友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142610元。原告杨术军支付公估费5704元、施救费(包括货物施救费)12300元、拆解费14261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杨术军雇佣的司机XX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杨术军雇佣的司机XX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公司,该公司同意原告杨术军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证实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术均,同意原告杨术军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杨术军雇佣的司机XX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4261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术军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杨术军主张的施救费包括施救货物的费用,因车上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酌定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6150元。原告杨术军要求被告给付拆解费14261元,因原告杨术军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虽登记在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因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证实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术军,同意原告杨术军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也同意原告杨术军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杨术军。因原告杨术军雇佣的司机XX与对方车辆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杨术军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杨术军。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杨术军保险理赔款76232元【(142610元+6150元+5704元-20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术军保险理赔款76232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杨术军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杨术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孟卫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