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世琼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琼,绰号“阿琼”,女,1976年7月1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199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世琼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三十余次将约5.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梁某某、米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2、2015年6月12日,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世琼查获,在其位于巍山县永建镇东莲花109号附2号马世琼小卖铺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个、小方纸28张、吸管2根、锡纸3张。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世琼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5.93克。被告人马世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世琼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世琼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马世琼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请求法庭看在其身体有病,且小孩无人照顾的份上,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世琼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三十余次将约5.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梁某某、米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2、2015年6月12日,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世琼查获,在其位于巍山县永建镇东莲花109号附2号马世琼小卖铺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个、小方纸28张、吸管2根、锡纸3张。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马世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世琼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世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世琼辨认出贩卖给自己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吸毒人员张某某、梁某某、米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提供给自己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马世琼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合格证,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马世琼身体进行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检查吸毒人员沈某某身体及随身携带物品,并对查获的物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进行扣押和确认的情况;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世琼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提取毒品可疑物2包、锡纸3张、吸管2根、小方纸28张的情况;8、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查获的吸毒人员沈某某和被告人马世琼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的情况,经称量,沈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0克,马世琼持有的共计0.23克;9、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被告人马世琼持有的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进行取样的情况;10、同案人员处理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张某某、梁某某、沈某某、米某某、马某甲、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处罚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办理涉及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处理情况说明;12、吸毒人员张某某、梁某某、沈某某、米某某、马某甲、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初至2015年6月间他们分别多次向被告人马世琼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的情况;1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沈某某身上和被告人马世琼户查获的共计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为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沈某某和被告人马世琼;14、被告人马世琼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跟案情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世琼对梁某某、沈某某、马某甲、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自己贩卖毒品是事实,但自己并不认识他们,对其他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琼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累计达5.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世琼于199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世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世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3克、锡纸3张、吸管2根、小方纸28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用全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