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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仁富与胡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富,胡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孙仁富,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宝,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原告孙仁富诉被告胡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富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建材,后原、被告散伙。经协商由被告继续经营原建材生意,被告同意原告的出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00元及利息82000元。后被告归还了70000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61300元,并以借款本金24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胡玉宝辩称:借款是事实,后归还了7万元,尚欠借款本息261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仁富与被告胡玉宝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建材生意。后原、被告决定散伙,并由被告继续经营建材生意。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胡玉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仁富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整¥249300.-,事由借款,月利息2分,现金借款”。同日,被告胡玉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仁富捌万贰仟元整¥82000.-,事由借款利息”。后被告共归还原告7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玉宝向原告孙仁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仁富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胡玉宝归还借款。后被告胡玉宝共归还原告7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尚欠利息82000元,故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9300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仁富借款本金2493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61300元,并以24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胡玉宝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