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法田与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法田,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法田,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金四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法田因与被申请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法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砂场采挖砂石形成沙坑,未及时回填,致使刘法田坠入坑中受伤,其理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为了防止他人跌入沙坑,也在沙坑附近摆放了废弃的机械设备进行了阻挡,刘法田作为公司的员工对砂场内存在沙坑隐患也是明知的,应当预见黑夜到坑的附近有可能受到伤害,其未引起足够的警觉,跌入沙坑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对刘法田受到的伤害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其使用该法第六十一条属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原判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法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法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