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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中全与任廷江、李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吴中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飞、张兵,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廷江,农民。被告李开贵,农民。原告吴中全诉被告任廷江、李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李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廷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任廷江因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几次并且每次都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借款为3250000元,李开贵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开贵辩称,任廷江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只是担保人,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与任廷江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任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任廷江因承建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开贵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张,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借到吴中全人民币50000.00元,月息5%;2013年11月20日借到吴中全人民币700000.00元,月息6%;2013年12月1日借到吴中全人民币800000.00元,月息6%;2013年12月10日借到吴中全人民币500000.00元,月息6%;2013年12月24日借到吴中全人民币1000000.00元,月息6%。以上五份借条上均有任廷江作为借款人、李开贵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五张借条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任廷江向其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00元的借条,经过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任廷江,均认可该1200000.00元为利润并未实际给付。综上,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任廷江陆续向原告吴中全借款五次,借款金额合计为3050000元。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任廷江,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任廷江支付。经本院询问原告吴中全及被告任廷江,双方均认可被告任廷江已实际收到吴中全借款30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开贵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五张、银行打款凭证10张、本院依职权对吴中全、任廷江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依职权对熊炜作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任廷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于该借条并未实际给付,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廷江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任廷江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廷江偿还借款本金30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廷江称其已于2013年11月2日用扎佐镇永盛和物流场的几个门面对原告所述债务进行抵销的辩解理由,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任廷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廷江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或月息6%,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开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开贵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全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开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任廷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