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77号原告:沈某。被告:俞某。原告沈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代理审判员王晓翔,人民陪审员梅美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俞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出走,期间未回过家,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吴兴区东林镇后塘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因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3、(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俞某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被告自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