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许某某,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余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运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XXXX年在长沙相识恋爱,XXXX年X月在汨罗市某镇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年X岁。儿子出生后第二天,被告便离开了家,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没有结果,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汨罗市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从XXXX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许某乙的相关情况。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XXXX年在长沙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在湖南省汨罗市某镇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年X岁。XXXX年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十一年。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未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某口头陈述自己与原告分居已经十余年,不可能再挽回关系。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离婚,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如何享有和承担?关于焦点1,被告2004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夫妻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许某乙的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3,庭审未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许某某不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