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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清松与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松,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5号原告林清松。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原告林清松与被告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松及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依照口头约定销售木材给被告。2014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写下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原告50,000元,其余200,000元于2014年3月归还。但被告至今仅归还了160,000元,尚欠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偿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清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进账单1份、上海农商银行支票3张、退票理由书1份、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6页。被告沈强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销售木材给被告,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将结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到期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剩欠借款90,000元的责任。原告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清松借款90,000元;二、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清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林清松已预交),由被告沈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