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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芳,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芳。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菊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菊芳因装修从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冰箱、彩电等电器,2013年12月15日王菊芳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电器款37000元。现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持该欠条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王菊芳支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王菊芳出具欠条时即使不知道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但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欠条,视为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向其披露合同相对人,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权利。王菊芳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属于向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披露委托人,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向王菊芳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菊芳主张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未交付保修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菊芳要求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菊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价款37000元;二、驳回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菊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结清大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具发票,也未提供保修卡,使电器出现问题后无法要求售后服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菊芳从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冰箱、彩电等电器,双方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审法院判决王菊芳给付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价款37000元,并无不当。王菊芳要求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王菊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