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宝银机械装备物贸江苏有限公司与湖州宝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宝银机械装备物贸江苏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宝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原告宝银机械装备物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与被告湖州宝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勤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银公司诉称:其与宝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提供不锈钢带后,双方财务确认宝华公司欠款为212049.45元,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约定,约定到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则追加利息3万元,至今宝华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62049.4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华公司归还货款162049.45元、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宝银公司与宝华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宝银公司向宝华公司供应不锈钢带。2014年4月11日,宝银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财务确认还款金额212049.45元,还款期限是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宝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年12月3日,宝华公司孙建强作出承诺:本欠款到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壹拾万元,结欠部份到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宝银公司在该承诺后加注:如果到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清则追加30000元利息并追究法律责任。2015年4月7日,宝华公司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2049.45元。庭审中,宝银公司对利息部份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宝华公司向宝银公司购买了不锈钢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宝华公司未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宝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宝华公司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州宝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宝银机械装备物贸江苏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2049.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691元,由宝华公司负担。宝华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宝银公司垫付,宝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宝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姚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储江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