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异议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际凯、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际凯,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议字第2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金际凯,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因福,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际凯与被执行人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际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际凯称,异议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公司十年的经营权和经营收入抵偿其全部欠款。现因被执行人提前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将设备维护更换款项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异议人,理由如下:1、接手该项目前,被执行人的景区停业已长达半年之久,因该项目为地下溶洞,内部环境潮湿,停业期间溶洞内灯光及线路已经报废不能使用,在恢复和营运过程中,维修、更换不能使用的基础设备开支总计98.9万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八条所述,该款项应由被执行人支付;2、因异议人有十年的经营权,故对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为增加门票收而投入巨大资金还没有得到回报时,被执行人却提前偿还欠款,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被执行人的行为有失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在以上请求未履行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不予解除查封,乙方也应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辩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金际凯与被执行人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8月26日将借款本金、迟延履行利息及诉讼执行费全部汇入贵院账户。被执行人认为,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院应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资产及股权的查封。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及时审查并驳回执行异议,及时解除查封,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际凯与被执行人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苍执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和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蒙阴县福海银河旅游有限公司的地下溶洞的管理经营权及房屋十九间、古建筑凉亭等资产。2013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8月31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但已按原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了该案债务、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用。为此异议人金际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但申请按原判决执行,现已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对被执行人资产的查封应予解除。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际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庄向民审判员 万继兵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