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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14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长溪路与太康路交叉路段时与阮某驾驶的闽A×××××小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后果。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63.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黄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呼气测试及提取静脉血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娥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