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丽芝,石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芝、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离异再婚。2005年我与丈夫白某某离婚,长子青某某判归我抚养,现年19岁。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2011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内感情较好。半年后,被告就经常喝酒,性情不稳定,莫名其妙发火,什么事都要依被告,稍有不从就打骂,结婚以来被被告打过无数次,把原告拉到偏僻的地方恐吓、威胁,吵闹完后又口口声声道歉。这多年被告都是闲着,放点高利贷过日子,家里基本开销都是原告承担,被告给杨某某借了50000元后又以高息放出。2015年6月18日晚11点下班回家,被告要查看原告手机时因手机设有密码未能打开,为此被告拉着原告打,揪着原告的头发撞墙,脚踢手打。现在原告对被告只有恐惧,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云AW号小轿车、一辆云AC号奥拓车折价一部分;债权50000元归被告享有,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李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同意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目的是掩盖自身背叛婚姻与他人同居的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导致离婚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4日18时3分39秒及3分56秒,原告与一江苏籍男子同时在宜良县嘉懿宾馆办理入住登记,公开同居一室外,后于第二天同时退房离开。双方共同财产中最大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保管的现金存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建筑劳务施工工程、经营太阳能、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等全部现金收入都由原告保管。现原告对现金予以隐藏,只字不提,存在重大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制裁,在共同财产分割时依法对其不分或者少分。50000元债权是借给原告的表弟李某甲,现李某甲下落不明,催收借款应由原告来承担。50000元债务是向杨某某借款产生,由于存款由原告保管,为避免产生高额利息,答辩人向亲戚王某甲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该债务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的离婚的真实原因和理由是其长时间来已经有了婚外情,并且经常同居一室,经常将手机上锁躲躲闪闪隐藏真相,其行为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家庭生活,而且极大地造成了反诉原告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王某某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称我有婚外情与事实不符。我与反诉原告提出离后,他一直不同意,没有协议成。在没有人的情况下把我拉出去进行恐吓、威胁,称要协议离婚离婚是不可能的,除非我找着另一个人了才同意离婚。因此,我利用我的朋友去宜良开房,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现在要求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也没有能力来支付。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户口册;3、行车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云AC号奥拓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共同财产明细表一份、工程付款证明四份、工程利润计算表二份、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太阳能销售授权书一份、太阳能销售名片二份、太阳能进货明细单一份、收据二份、发票一份、协议一份、民间借贷利息收益明细一份。2、借款协议三份、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建筑劳务工程四项获利61050元、经营太阳能获利34400元、购买三套房屋交纳购房款64200元、民间借贷产生收益61050元,上述款项都由原告保管。2013年以67600元购买云AW号车,现价值40000元;2014年以14800元购买云AC号车,现价值8000元。50000元债权是借给原告的表弟李某甲,现李某甲下落不明,催收借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000元债务是向杨某某借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由于所有存款都由原告保管,为避免产生高额利息,被告被迫代表夫妻双方向亲戚王某甲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杨某某的借款,该债务就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说的工程仅是从中吃点介绍费,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些获利。太阳能经营过了,但仅赚得1万元,且已用完。三套房子是原告母亲的,原告仅是帮着办理相关手续。对民间借贷利息收益明细是被告经手的,原告不清楚。50000元债权不清楚,不予认可。50000元债务是被告经手借的。向王某甲借款5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款及经营太阳能获利情况的证据,系单方所作,因原告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李某某针对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嘉懿宾馆入住登记记录》;2、《视频截图》、《视频证据光盘》。证实2015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一名江苏籍男子同时在宜良嘉懿宾馆办理入住登记,再次公开同居一室,于2015年7月5日退房离开。反诉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做的。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尤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保管着双方现金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质证,两位证人均系被告李某某的亲戚及好友,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只能说明他们跟李某某做过工程,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法院到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原告王某某的储蓄存款,经法院查询,王某某户头下有以下存款:中国农业银行石林鹿阜支行590.31元(帐号:×××);中国工商银行石林城区支行4603.89元(帐号:×××);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阜分社101.25元(帐号:×××)、龙泉分社50.27元(帐号:×××)、大兴分社1599.86元(×××)、34673.58元(×××)、390.14元(×××),以上款存款合计42009.3元。原告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本人的存款。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依职权到金融部门查询到的42009.3元存款,系在王某某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及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疏远。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柜子、一套沙发、一张床。2013年11月12日以67600元购买云AW号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李某某使用;2014年4月16日以14800元购买云AC号奥拓牌二手车一辆,现由原告王某某使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方便使用的角度考虑,各自使用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以法院查询的42009.3元为准由双方平均分割。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债权有50000元(债务人:李某甲)。债务:原告认可给杨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也认可这50000元债务,但其称已向王某甲借款50000元用于赔还杨某某的借款。对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50000元。对于其他债务,因双方各持意见,且涉及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王某某有婚外情,且与异性同居一室,具有严重过错,造成了反诉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王某某与异性在宾馆开房的行为有损于道德伦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时将考虑适当照顾男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云AC号奥拓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张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云AW号一汽佳星轿车、一台电冰箱、一套柜子、一套沙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债务人:李某甲)各自享受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各自承担2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42009.3元,原告王某某享受18000元,被告李某某享受24009.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合计6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