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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运兰与杨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运兰,杨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崔运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甜。原告崔运兰诉被告杨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运兰诉称:2010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甜驾驶飞肯牌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天门市牛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425M汪场镇汪场村地段时,遇一货车超越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刹车停驶,被告杨甜驾驶摩托车由货车的右边超越货车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崔运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54314.97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甜赔偿原告崔运兰医疗费543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4275.28元、误工费11684.2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058.46元(含被告已赔付的2500元),由被告杨甜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由被告杨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运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黄德才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德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杨甜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运兰无责任。证据五、天门市汪场法律服务所证明1份,拟证明天门市汪场法律服务所曾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六、天门市汪场镇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甜长期在外务工,未在家。证据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第302354号、第323832号病案,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诊疗情况。证据八、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及各项金额明细。证据九、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叶脑挫裂伤、颅骨缺损等,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十、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支付情况。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杨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崔运兰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收费时间为2011年5月8日,收费医院为天门市皮防所的两张金额共计270.4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病历材料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甜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牛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425M汪场镇汪场村地段时,遇一货车超越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刹车停驶,被告杨甜驾驶摩托车由货车的右边超越货车时,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崔运兰撞倒,造成二人受伤,摩托车、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右第10、11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4251.67元及CT等费用687.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内复诊,三至六月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CT、其他费用31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其他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8795.8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044.57元。同年6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运兰无责任。2011年5月3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运兰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额叶脑挫裂伤、颅骨缺损等,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崔运兰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杨甜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甜已赔付原告2500元。原告崔运兰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886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计算原告崔运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杨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七条:“……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院核实的数额不符,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崔运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540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1684.21元、护理费4275.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788.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杨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4393.49元。原告崔运兰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6394.57元(54044.57元+2350元-10000元),由被告杨甜承担。综上,被告杨甜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90788.06元(10000元+34393.49元+46394.57元),扣减其已赔付的2500元,实际还应赔付88288.06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运兰各项损害费用88288.06元;二、驳回原告崔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崔运兰负担50元,被告杨甜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