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安同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汇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汇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临安同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汇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同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丹萍。再审申请人义乌市汇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同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同华公司在与汇景公司签订《节能灯购销合同》时,完全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履行汇景公司与伊拉克人塔里克·哈立德·优素福签订的《销售合同》,这种公开的代理人身份,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依法判处。(二)同华公司明知作为代理人的汇景公司只是从中赚取5%的佣金(代理费用),现由于买主违约,没有按时给付货款,在此情形下,判令汇景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义务相对等规定,显失公平。(三)庭审中,同华公司陈述,因伊拉克人之前拖欠其将近50万元人民币,不愿再同他做生意,是汇景公司出具《支付货款协议书》,同华公司才同意签订《节能灯购销合同》,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同华公司明知是与伊拉克人做生意,而非汇景公司。汇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节能灯购销合同》签订方为汇景公司和同华公司,虽汇景公司提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伊拉克人塔里克·哈立德·优素福签订案涉合同,且同华公司知悉该代理事宜,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同华公司和塔里克·哈立德·优素福,但汇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同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汇景公司,该合同对汇景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后,同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汇景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汇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汇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