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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与梁荫全、钟雪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荫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47。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競,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建平,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原审被告: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生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涂依。上诉人梁荫全、钟雪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原审被告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对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原名称为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梁荫全、钟雪红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与梁荫全、钟雪红共同确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已经向梁荫全、钟雪红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至今未支付等。其中调解协议第三条为“双方共同确认,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代梁荫全、钟雪红垫付了税款人民币152760元”、第五条为“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定在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向梁荫全、钟雪红付清所欠的人民币6847240元转让款(转让款700万元-垫付税款152760元=684724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各方依约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本院分别在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划扣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款500万元、64724元、3184856.5元。2014年4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城东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依照该局发出的催缴通知书,于2014年4月18日对梁荫全、钟雪红两人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代缴。钟雪红的完税证明编号:粤地证:04868482,金额312400元;梁荫全的完税证明编号:粤地证:04868483,金额2687600元,共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梁荫全、钟雪红承担转让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而新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款300万元;2、梁荫全、钟雪红根据合同约定向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支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1350元(计息期间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代为垫付之日起至梁荫全、钟雪红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3、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梁荫全、钟雪红、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与梁荫全、钟雪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基于本院依法作出的且已经生效(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而确定下来。对于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该调解书第十条约定了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调解书签字生效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主张扣减、抵扣、索回款项8647240元,该条款应为针对调解书生效前发生款项,现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主张的税款为调解书生效后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税款,与调解书的内容并没有冲突。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被本院依照调解书内容划扣了股权转让款,该款虽然还没有转入梁荫全、钟雪红账户名下,但实属梁荫全、钟雪红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梁荫全、钟雪红为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所得人,也即是纳税义务人。现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依照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城东分局发出的催缴通知书,于2014年4月18日对梁荫全、钟雪红两人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代缴。既然是代缴,梁荫全、钟雪红应当履行返还的责任。现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要求梁荫全、钟雪红承担个人所得税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要求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并非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荫全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687600元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二、梁荫全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687600元孳生的利息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三、钟雪红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312400元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四、钟雪红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312400元孳生的利息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五、驳回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091元,由梁荫全承担33229元、钟雪红承担3862元。上诉人梁荫全、钟雪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庆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第十条规定“本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主张扣减、抵扣、索回上述的款项8647240元”。该条规定对本案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它排除了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扣减、抵扣、索回上述款项的一切情形和理由,并决定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由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承担。该调解书是双方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而进行的全面、总体、彻底的解决,其中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300万元,应驳回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本案中提出的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该税款不是由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承担,那么梁荫全、钟雪红决不可能在一审判决胜诉并完全可以收回股权的情况下,同意与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收回股权。只有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同意不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其中包括所得税请求)向梁荫全、钟雪红提出请求,是因为松涛宾馆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只要其将来对外转让股权,可以获得至少2000万元以上的增值收益。2、在一审诉讼中,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先前原审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16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就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300万元提出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未获得支持。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本案中又提出该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梁荫全、钟雪红反复通过质证、辩论、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本案广东工商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下,广东工商职业学院都认识到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数次在法庭上要求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仍没有就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并进行审理、认定和判决,属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广东工商职业学院的起诉。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将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不应予以立案。但原审法院却违法予以立案。3、股权转让款并非肇庆中级人民法院划扣,而是其中部分由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延迟划入,部分由原审法院通过查封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账户并强制划入原审法院账号,再转入肇庆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该款项尚未转入梁荫全、钟雪红的账户,尚处在肇庆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中,以致梁荫全、钟雪红无法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所得税是以当期代扣代缴为前提的,代扣代缴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所得税代扣代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所谓利息请求根本不成立。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故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求补缴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行政决定,公然放弃税收征缴抗辩权,没有向税务机关提出任何抗辩,意在使梁荫全、钟雪红丧失复议、诉讼权。对此,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应承担该故意隐瞒和失职抗辩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答辩称:1、梁荫全、钟雪红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概念混淆,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2、广东工商职业学院的起诉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起诉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案的事实及证据并不相同,且该216号案对本案所涉及的税款未作出处理。肇庆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仅确认了扣减已代缴部分的税款(即152760元),对本案涉及补缴税款部分未予处理。梁荫全、钟雪红以该216号案中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为由认定本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隐瞒和遗漏(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第十条内容的事实。3、本案起诉未违反该207号民事调解书第十条关于“不得扣减、抵扣、索回8647240元款项”的约定。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已履行完毕该2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支付义务,本案起诉的税款与该2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8647240元款项的性质不同,本案起诉的税款未违反该207号民事调解书第十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207号民事调解书第十条不能作为推定该调解书生效之后补缴税款由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承担的依据。4、原审法院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的帐户采取冻结并非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违法之处。梁荫全、钟雪红在一审提出查封异议缺乏法律依据。5、梁荫全、钟雪红作为纳税义务人向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支付代缴的300万元税款及其利息,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梁荫全、钟雪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辩称:1、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人,更不是(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合同和该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关系,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将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列为本案被告,毫无证据支撑和理据,应予驳回。2、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以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出借银行账户为由,主张对300万元税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证据,而且有违本案诉因法律关系,其主张根本不成立,应予驳回。3、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明知该调解书约定使用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账户的情况下,仍言而无信地将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并主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属于滥用诉讼资源,侵犯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权利,应赔礼道歉,并赔偿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与梁荫全、钟雪红签订了《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十三条其他13.3约定“由于签署以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除定金以外的所有费用,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则根据自行承担的原则处理”。本院(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为:“双方共同确认,《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按照上述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与梁荫全、钟雪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东工商职业学院被本院依照该调解书内容划扣了股权转让款,该款虽然还没有转入梁荫全、钟雪红名下,但属梁荫全、钟雪红所有。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依照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城东分局发出的催缴通知书,于2014年4月18日对梁荫全、钟雪红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代缴税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肇庆新松涛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其他13.3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除定金以外的所有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改变该约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税款由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梁荫全、钟雪红为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所得人,也即是纳税义务人,梁荫全、钟雪红应当承担返还税款300万元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的民事责任。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第十条,约定了广东工商职业学院在该调解书签字生效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主张扣减、抵扣、索回款项8647240元,该条款应理解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不得主张返还已付款项8647240元。但该税款300万元是当地税务机关向梁荫全、钟雪红征收个人所得税,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代缴后向梁荫全、钟雪红主张,并没有违反该调解书的约定内容。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所主张的300万元代缴税款为该调解书生效后基于股权转让产生,该调解书并没有对尚未发生的300万元税款作出处理,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依据代缴税款300万元的新事实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荫全、钟雪红上诉认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提出本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梁荫全、钟雪红返还个人所得税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广东工商职业学院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梁荫全、钟雪红上诉请求驳回广东工商职业学院一审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荫全、钟雪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梁荫全、钟雪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徐俭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虹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