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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敬与被告赵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敬,赵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郝敬。被告:赵丛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郝敬与被告赵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被告赵丛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敬诉称,2015年6月15日,在皇姑区黄河大街辽宁鑫达汽车4S店附近,赵丛阳驾驶辽AV65**号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皇姑区交警队认定,赵丛阳负全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92.84元、误工费4781.86元、交通费37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丛阳辩称,我所有的车辆辽AV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辽宁鑫达汽车4S店附近,被告赵丛阳驾驶自有辽AV65**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赵丛阳负事故全责,郝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左腕软组织损伤,休息诊断45天。支出医疗费3192.84元。事发时,原告在沈阳君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882.98元、3320.83元、2489.99元。另查,辽AV6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车证复印件、门诊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警队情况说明、个人账户明细单,被告赵丛阳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丛阳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赵丛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赵丛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部分,由被告赵丛阳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9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原告所提供证据较为充分,本院按照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31.27元计算,参照其误工天数45天,其误工损失为4846.91元(3231.27元÷30天×45天),原告主张不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问题,因该损失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敬医疗费319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敬误工损失4781.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敬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敬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丛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