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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03号原告: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隆祥街*号。法定代表人:沈祥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俊,系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三路。法定代表人:望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邦华,系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一公司)与被告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俊,被告星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天一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CK0630数控机床1台,金额为5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200元整,货到之日付款65%即35,100元,余款5%2,700元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叁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床送至被告公司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货款1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7,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宇航公司辩称:原告供货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要求退货。另原告起诉金额错误,被告实际下欠款项为12,700元,即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2014年3月4日代付运费110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设备款4,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世纪天一公司为供方,星宇航公司为需方,在武汉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数控机床一台,制造厂家为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CK0630,单价为54,0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制造厂家标准执行,与后附售前资料上的技术标准一致。供方对质量的负责期限:机床在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情况下保修期壹年(人为因素、不可抗力因素、易损件除外)。一年后,有偿终身服务。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制造厂家工厂发货。运输方式:汽运。货物到达站及费用负担:供方承担运输费用,货送到需方宜昌工厂内,卸货由需方负责。验收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标准验收或按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验收。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在交货后七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200元,同时合同生效;货到之日起五日内需方再付总价款的65%即35,100元,余款5%即2,700元,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叁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机床款未付清之前或已支付本票未兑现时,此机床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买方或机床的第三者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星宇航公司于同年2月11日预付了设备款的30%,即16,200元。同年3月2日,世纪天一公司将合同项的设备运抵星宇航公司,由星宇航公司接收。同年3月4日,星宇航公司代付运费1,100元;同年4月18日,星宇航公司向世纪天一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元。下欠16,7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世纪天一公司对星宇航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改造,收费为4,000元。同年的5月21日,星宇航公司向世纪天一公司预付了该维修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情况说明、维修记录反馈单、领款单、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世纪天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星宇航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宇航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的4,000元是设备款还是维修费用,世纪天一公司举证了维修单上签名的维修人员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襄阳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是世纪天一公司进行了维修业务。而星宇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星宇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另行支付过维修费用,故对上述4,000元,本院认定为维修费用。关于星宇航公司辩称的已经垫付运费1,100元,世纪天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设备款1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星宇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世纪天一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星宇航公司辩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抗辩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以16,7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世纪天一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星宇航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