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忠东。特别代理。被告蒲胜军。本院在审理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