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震,庐山区海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父亲。原告梅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先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震与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浙江宁波打工,被告罗某甲在浙江嘉兴打工,双方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婚前双方在不同城市务工,仅凭电话联系,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怀孕期间也没能躲避这种家庭暴力。原告为躲避这种生活,于2009年初到浙江宁波打工至今。原告偶尔回到九江家中,被告就会翻原告的包和手机,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准备跑出去躲避,被被告拦住锁在家中继续殴打。趁被告打累休息期间,原告才逃出去借别人手机报警。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身体多病,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固定居所,小孩一直在被告及爷爷奶奶身边长大。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罗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变更);3、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伤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被告罗某甲辩称:婚前,被告向原告陈述过被告坐过牢,但原告没有告诉被告之前生过小孩。结婚七年双方一直在不同的两个城市工作,但两城市相距仅两小时车程,被告去找原告,原告手机都会关机。被告希望原告回九江工作顺带照顾小孩,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要去宁波上班,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因此,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罗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必须支付抚养费1000元。这1000元存在小孩的账户上,等小孩年满18周岁把这个钱交给小孩本人处理。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可以随时来看小孩,也可以带小孩出去玩;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在原被告长期在外工作期间,儿子罗某丙一直跟随爷爷一起生活。原告婚前生育一女,该女被原告送给他人抚养。原被告婚后七年分居两地,原告在浙江宁波工作,被告在浙江嘉兴工作。2015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至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根据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存在浅表性胃炎、双肾结石等身体状况。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也不需要延期开庭。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转给原告银行卡里的存款,原告陈述被告向其银行卡转过钱,但银行卡都不在原告处,原告已将银行卡密码告诉过被告父亲和姐姐,并将银行卡及原告身份证交给他们,银行卡里的钱都是他们在支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罗某丙出生证明、接出警证明、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通用病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及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相识不久便结婚,且婚前两人分别相处两地,夫妻之间的感情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促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对离婚也无异议,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体弱多病,又没有固定工作和居所,且罗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儿子罗某丙随被告及其父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罗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还有一女需要抚养照顾,又没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儿子罗某丙抚养费600元;尽管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原告归还其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存款,原告也承认被告向其银行卡转过钱,但辩称银行卡里的钱不是她在支配。由于双方对银行存款存在争议,致使法院对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过多少钱,银行卡里的钱去向及银行卡还剩多少钱无法查明。被告对上述争议事实又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银行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罗某丙随被告罗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梅某某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罗某丙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梅某某因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梁先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