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克朋、张书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谢克朋,张书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6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锋刚,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克朋。被告张书敏。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克朋、张书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克朋、张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谢克朋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6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告生产的“雷沃”牌挖掘机(型号:FR65-7,出厂编号:RG10189AY-G)。但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依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责任,代偿被告所欠贷款共计人民币29287.6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克朋支付原告款项29287.67元及利息;被告张书敏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克朋未提供答辩。被告张书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机械价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五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原告经销商销售模式: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及其经销商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原告及其经销商按揭贷款余额的15%比例缴存保证金。回购条件: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2、借款人未在中国光大银行协办行放款之日起90日内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拍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送达中国光大银行协办行,回购条件即成立。2010年3月31日,被告谢克朋与原告的经销商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克朋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的经销商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RG10189AY-G)。2010年5月30日,被告谢克朋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264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年利率5.94%。在该贷款合同附表第十三项补充条款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明,由于被告谢克朋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谢克朋代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9287.67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谢克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谢克朋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9287.67元;通知被告谢克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已将对被告谢克朋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请被告谢克朋向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垫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谢克朋与被告张书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结婚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克朋与原告的代理商安徽山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谢克朋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代被告谢克朋偿还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本息29287.67元后,可以向被告谢克朋追偿。被告谢克朋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主张被告谢克朋与被告张书敏系夫妻关系,要求判决被告谢克朋与被告张书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向被告谢克朋追偿而被告谢克朋未及时进行偿还时,被告谢克朋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谢克朋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9287.67元,因此,利息可以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克朋、张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克朋、张书敏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92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克朋、张书敏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9287.6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谢克朋、张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