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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与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张林,段红霞,张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温绍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腾,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红霞,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运销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张树良,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安全监察局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原审被告段红霞之丈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腾,被上诉人张林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原审被告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树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许,原告驾驶飞鹰牌12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下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再生资源工业园区道路交叉路口处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被告张树良驾驶宁AEE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下白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7.03元,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足不全离断、右足第一足趾末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足趾近节趾骨头部撕脱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第五足趾末节撕脱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6237.8元。被告张树良支付原告灵武市医院医疗费477.03元,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医疗费533.02元,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呼延红进行护理。呼延红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段红霞系宁AEE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树良驾驶的宁AEE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树良、段红霞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75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00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3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450.63元扣减已付13000元,下剩108450.63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经宁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良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树良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宁AEE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70%和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67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3、营养费每日酌情支持20元,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6元计算,114.84元/天×150天=17225元;5、误工费116.67元/天×150天=17500.5元;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2399.2元(2183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8、财产损失费9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剩医疗费267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共计32314.83元,由被告张树良按30%的责任承担9694.45元,因被告张树良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故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多垫付的4305.55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告张林按70%的责任自担22620.3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00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向原告张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24.7元,扣减被告张树良已垫付的4305.55元,下剩9571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树良支付4305.55元;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被告张树良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伤残报告的三期鉴定属于参考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应。一审法院按照三期鉴定中的护理期150天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护理费17225元。被上诉人张林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的鉴定时间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且该鉴定报告应当整体应用,而非可分割适用。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远超过了150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红霞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张树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张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各一份、收费票据四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各一份,原审被告张树良、段红霞提交的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收费收据共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护理期为150天的意见,根据法院查证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依据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树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