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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少玲、唐伟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三根,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安监管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中)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屋主吴三根通过儿子吴忠明将位于港口镇文安街44号后侧的旧房重建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头田庆有(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在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购买混凝土,又将混凝土从地面往楼上输送工作发包给汤锦培。田庆有聘请了孙炳福、黄天清等三名工人在上述工地施工。2014年10月19日,金田公司的司机通过搅拌车将混凝土从公司往上述工地运,泵车司机陈伟生(汤锦培聘请)将粤T334**号牌的混凝土泵车停在上述地点西南侧空地上(泵车距离在建房约30米,车臂由铁管和胶管等部件组成,混凝土是通过泵车车臂上的铁管和胶管输送至该房二楼屋顶),汤锦培负责泵车操控工作,并打开泵车的四个支架(车头左前侧支架撑在化粪池上的水泥面)支撑在地面上,伸出车臂至该房二楼屋顶,陈伟生负责将郭永文(金田公司司机)驾驶搅拌车车上的混凝土放进泵车进料口。黄天清在二楼屋顶负责(用手握住连接泵车的混凝土输出胶管末端)浇灌混凝土工作,田庆有、孙炳福和赵柱高在二楼屋顶负责铺平浇灌出来的混凝土工作。17时50分,由于化粪池上的水泥面承受不起泵车左前支撑架的重量,并被其压垮,导致泵车的车头向左前方倾斜,造成泵车车臂压在黄天清的身上,使其当场死亡。该事故属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汤锦培、田庆有、吴三根对事故的发生负责责任。市安全监管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吴三根处以30000元罚款,对汤锦培处以40000元罚款,对田庆有处以30000元罚款。市安全监管局依法送达(中)安监管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三根、汤锦培、田庆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田庆有、汤锦培已缴纳罚款,吴三根未缴纳罚款。随后,市安全监管局向吴三根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吴三根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安全监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吴三根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安监管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