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雪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锋,男,1976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江海区祝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濛江镇那塘村。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雪锋饮酒后驾驶粤JLV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某兰等人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临江路五邑海鲜酒楼出发,沿金瓯路往江睦路直冲工业园A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15分许,当被告人李雪锋驾车行驶至金瓯路与江睦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因红灯停车等候,由陆某顺驾驶的粤JE5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雷某容)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李雪锋、梁某兰和雷某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雪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雪锋已赔偿陆某顺及雷某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李雪锋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97.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顺、祝某秋、梁某兰的证言;3.被告人李雪锋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锋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雪锋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雪锋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