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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李紫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鹏,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李紫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岩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9910362877。原审被告徐鹏,男,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8198511627503。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曹冰,总经理。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邓伟,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8200710597522。原审被告李紫威(徐鹏妻子),汉族,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8198511627503。原告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盛公司)与被告徐鹏、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李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原审被告徐鹏、李紫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伟、原审被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鹏出借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同日,被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鹏及其配偶李紫威与原告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徐鹏、李紫威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徐鹏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义务,现款项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徐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鹏向原告守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5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278.5万元;2、被告公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公路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徐鹏、被告李紫薇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原、被告送达,该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4生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守盛公司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徐鹏辩称,本人是公路公司的职员,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前日,原审被告公路公司和公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召开会议,因公司兰州项目招投标急需资金,公司没有资产可以抵押,要求徐鹏及吕文利、王洪源、李恩鹏等四名员工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2013年1月15日中午,邓伟带领徐鹏等四名员工赶至守盛公司,在已经形成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签字。1月16日,原审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划入徐鹏个人银行卡中,1月17日,徐鹏将500万元转入原审被告二公司指定的孙勇个人卡中,在日后的还款中,徐鹏没有偿还过任何本息,即使偿还,也是原审被告二公司偿还。原审被告徐鹏认为其本人只是代理公司完成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型流动资金,而徐鹏本人及家庭没有任何生意,原审原告为了能够提供借款,在徐鹏本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隐瞒,这种故意的隐瞒就是为了实现合同签订和合同的履行。原审被告公路公司和公路总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我方仅同意对借款本金的250万元及合法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李紫威辩称,本人不知道徐鹏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函》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署,该笔借款徐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初,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因项目投标需要,向守盛公司借款,因按相关监管规定其无法与守盛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故其与守盛公司商定由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指定由被告徐鹏以个人名义与守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由公路公司使用,并由其负责偿还。2013年1月15日,原审原告守盛公司与原审被告徐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1.5%计算,若违约则按照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审被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2013年1月16日,被告徐鹏向原审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6日,原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徐鹏尾号为4890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汇款500万元,徐鹏于2013年1月17日从前述银行卡内将500万元转入了“孙勇”名下账号尾号为3443的营口银行卡中,该银行卡自办理后由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实际使用,徐鹏汇入的500万元也由二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徐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被告徐鹏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发出催款函,在该催款函第二页“收到确认”处有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的盖章及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邓伟的签字。经原审被告徐鹏申请,本院调取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守盛公司实际经营者梁晓娟、案外人孙勇所作的询问笔录,调取了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原审被告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伟、原办公室主任吕文利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案外人孙勇所作的询问笔录。梁晓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3年1月16日守盛公司借款给公路总公司2000万元,这笔借款的借款人实际是公路总公司。因监管部门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单笔借款最多不能超过500万元,所以其要求邓伟找四个借款主体,邓伟以其公司员工吕文利、王洪源、李恩鹏、徐鹏的名义每人各向守盛公司借款500万元。邓伟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12年开始,被告两公司为了筹集投标保证金,开始向包括守盛公司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借款,几次借款均由邓伟事先与守盛公司梁晓娟联系好,其中2013年1月其安排公司四名员工徐鹏、吕文利、王洪源、李恩鹏分别以个人名义与守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2000万元,每人借款500万元,以上借款由公司作为保证人,款项均由公司使用。吕文利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1月,邓伟事先与守盛公司联系好,安排其到守盛公司办理贷款,守盛公司分别向本人以及徐鹏、王洪源和李恩鹏等三位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2000万元,由公司作担保,借款由其安排汇入公司账户用于甘肃兰州项目的竞标。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四名员工的家属均不在现场。孙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吕文利是好友,大概在2013年,吕文利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营口银行尾号为3443的银行卡,该卡一直在吕文利处存放并使用,卡内的钱款均不是孙勇本人所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梁晓娟、吕文利出庭作证,梁晓娟认可其在前述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吕文利当庭陈述与其在笔录中陈述一致。另查,案涉《承诺函》的承诺人签章处有被告徐鹏配偶李紫威的名字,李紫威当庭否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其不申请对签名进行文检司法鉴定。再查,本案原审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就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中25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56.25万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审被告徐鹏、李紫威、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承办法官于2014年8月1日对邓伟制作了询问笔录,邓伟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其还陈述,徐鹏、王洪源、李恩鹏、吕文利代公司签订合同时四人家属均不知情,《承诺函》中的家属签字均是四个人仿签的。2013年9月29日,本院依原审原告申请,查封了原审被告徐鹏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惠宾路3-26号,面积为92.23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日,本院查封了原审原告提供的梁晓娟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会展路3单元7层2号房屋产籍,查封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汇款凭证、催款函,原审被告徐鹏、李紫威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人梁晓娟的证言、证人吕文利的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度营检反贪移诉字2014第7号卷宗、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D2108003200002014050025号案件刑事侦查卷宗、(2014)大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卷宗、本院对梁晓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虽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守盛公司与徐鹏,但从该合同签订过程来看,根据守盛公司业务经理梁晓娟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所作的陈述、以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伟、办公室主任吕文利的陈述,案涉借款是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守盛公司所借,守盛公司因借款业务受监管规定的限制不能直接与原审被告二公司签订合同,而要求二公司找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在守盛公司的要求下让其员工徐鹏以个人名义与守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公路公司与公路总公司。从案涉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来看,借款的最初商议及最终以何种形式借款、时间、利息、如何签订合同等事项均由守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梁晓娟与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之间协商确定,虽借款合同由守盛公司与徐鹏最终签订,但梁晓娟、邓伟均自认徐鹏与守盛公司之间并未就借款一事进行过协商,其仅是按公司要求签订合同,故该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由守盛公司与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之间作出,徐鹏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案涉借款的交付来看,徐鹏及孙勇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守盛公司将500万元款项转入徐鹏账户后,其第二日即将该款转入公司指定的孙勇名下的账户内,而该孙勇名下的账户一直由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使用,徐鹏对该款项并未实际使用。另外,梁晓娟在笔录中陈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原审被告二公司催收借款,二公司也曾向守盛公司偿还过借款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徐鹏受原审被告二公司之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审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此也知情,故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而非被告徐鹏。鉴于再审时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原审被告徐鹏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徐鹏、李紫威主张还款义务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而非借款担保人,原审原告向该原审被告公路公司、公路总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原审原告仍坚持其诉请,要求徐鹏、李紫威承担借款还款责任、由原审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不要求原审被告二公司承担借款还款责任,故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连沙河口守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辉审 判 员  唐利群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