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雷与孙吉永、于得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于得水,孙吉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孙雷,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向前,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得水,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肇州县。被告孙吉永,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安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代表人王世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雷与被告孙吉永、于得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孙吉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诉称,2015年2月17日8时许,在安达市明沈公路114㏎安达畜牧场路口处,被告孙吉永驾驶黑MP81**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被告于得水驾驶的黑EXP3**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黑MP81**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吉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得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雷无责任。原告孙雷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花费医疗费13,322.65元。故原告孙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2.65元、误工费44,036.00元、护理费5,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得水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辩称,黑EXP3**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超过一万元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8时许,在安达市明沈公路114㏎安达畜牧场路口处,被告孙吉永驾驶黑MP81**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被告于得水驾驶的黑EXP3**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黑MP81**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吉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得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雷无责任。原告孙雷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花费医疗费13,322.65元。原告孙雷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由张桂华、王丽娜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黑EXP3**现代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得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原告孙雷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雷头部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十二个月;护理时限为30天,住院期间每日两人护理,以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三十天。花鉴定费2,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达市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达市丽雪煤炭经销处营业执照一份(原件出示后当庭收回)、张桂华、王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雷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孙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2.65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孙雷提供安达市丽雪煤炭经销处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煤炭销售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孙雷不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孙雷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孙雷要求的误工费44,0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404.80元(135.12元×40天)。原告孙雷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00元过高,原告孙雷住院治疗10天,依据黑龙江省交通费用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200.00元为宜。被告于得水驾驶其所有的黑EXP3**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孙雷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雷误工费44,036.00元、护理费5,404.8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59,640.80元;余款医疗费3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4,822.65元,因被告孙吉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于得水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孙吉永应赔偿原告孙雷剩余赔偿款项的70%,即3375.86元,被告于得水应赔偿原告孙雷剩余赔偿款项的30%,即1446.7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限内赔偿原告孙雷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雷误工费44,036.00元、护理费5,404.8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59,6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吉永应赔偿原告孙雷赔偿原告孙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75.86元,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于得水应赔偿原告孙雷赔偿原告孙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6.79元,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被告孙吉永承担989.00元,被告于得水承担,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