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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雅与赵国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赵国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李雅。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告:赵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王清。原告李雅与被告赵国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后因案件复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先后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告赵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出资60%,原告出资40%共同承租上虞城北锦茂大厦1-3层房屋,投资经营宾馆。经工商部门名称核准,以上虞市郁金香时尚宾馆名义进行经营,因双方经营发生矛盾,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依法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解除后,被告仍继续经营宾馆并拒绝对合伙期间的财务及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清算,也拒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故起诉:1、判令被告停止进行郁金香时尚宾馆,并停止使用共同承租的锦茂大厦营业房;2、对双方合伙财产及债务等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宾馆转让,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赵国英答辩称:1、郁金香时尚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上是由被告的名义办理这个工商登记,这个性质是登记设立,开始经营过程中原告对郁金香时尚宾馆的经营性质是知情的,原被告之间的是属于内部合伙是事实,但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已经被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浙绍终字第815号判令依法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解除并不导致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停止,即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实体的经营活动不受内部合伙人员的影响。被告认为,既然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被告名义设立,原告是没有权利干涉,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经营活动,我们认为是无权主张的,同时,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停止使用锦茂大厦营业房,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不是原告,所以这个权利主体不适格,只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主张被告是否使用租赁房屋,在2013年11月26日起双方的合伙协议解除,至于被告是否使用该房屋与原告没有牵连。2、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我们认为是有损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利益,被告以前两个案件中我们一直主张对外转让,但原告对外转让的情况不同意,目的是想自己低价收购被告的股份,在不损害原被告利益及最大化的利益下进行对外转让,而且可以减少在处理中的司法评估等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一、关于合伙解除以及合伙约定内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浙绍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了宾馆的事实,原被告承租了位于锦茂大厦营业房,用于宾馆经营,双方之间合伙关系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合伙解除的事实。2、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份额、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现以被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伙约定,租房由被告出面,是内部合伙,办理工商登记是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被告确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合伙部分事实认定如下: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赵国英与李雅之间投资经营上虞市郁金香时尚宾馆有限公司的合伙关系。2011年7月30日,赵国英与李雅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宾馆由合伙人赵国英、李雅共同投资经营,赵国英出资收益占60%,李雅出资收益占40%。经双方确认,双方截止至2012年2月27日的合伙投资以及分红均以结清,合伙解除后,宾馆经营至2014年3月10日。二、关于收入部分的清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到宾馆停止经营)。1、关于宾馆经营期间收入。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对上虞市郁金香时尚宾馆内保存的账册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扣押财物资料276册,并复制宾馆财物资料至U盘。依据上述材料,原告申请对合伙期间的郁金香宾馆的经营收入进行审计,期限为合伙开始即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算之日止。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鉴定单位,作出绍统会专审字(2014)第17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宾馆收入为2147206元,其中2012年3月1日之前实际收入443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2142773元。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审计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2月27日,双方的投资、分红已经结清,而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间的收入参照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审计结果平均计算即(2142773元/333天),计12869.50元。关于2014年1月29日至宾馆营业终止(即2014年3月10日)的营业收入。原告提供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宾馆电脑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这段时间的宾馆的经营收入为158741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被告没有确认过。被告提供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这段期间宾馆的经营收入115571元,支出为77084元。原告质证认为,以账目为准。本院认证如下:电脑记录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记录单,上面的记录被告未予以认可,另对原告提供的清单核查后确认清单内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收入少于被告计算的115571元,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单,与被告统计的收入一致,故该期间的经营收入以被告的记账单为准,予以确认为115571元。2、宾馆转租收入。经原被告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20日好必来快餐店共收入330000元转租款,其中165000元已经用于宾馆装修,另165000元按照投资比例付了房租款。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烟酒店共收进转租款80000元,已按照投资约定分掉,另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十足便利店转租款收入136666.70元,未分配。故未分配转租款收入为136666.70元。3、水电款代收收入。原被告对水电款的支付情况一致确认,转租方的水电款是由宾馆支出后,由各个转租方按照各自分表度数计算后支付给宾馆。同时,原告主张,好必来快餐店10月18日开业的,到2012年7月20日结束经营,2012年1月14日宾馆收到快餐店水电款6504.40元,到2012年4月24日之后,快餐店收的水电费未在收入中体现,快餐店结束经营后,电表为39272度,水表是1381.4度。没有记录的水电费应当是37551元,电每度为0.96元,水每度4.6元。物业费3000元未计入收入帐中。烟酒店的时间是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底,十足店是2013年7月11日开始的,他们各自有电表的,烟酒店和十足店电费是37255元,水费是414元,实际未入账的水电费是33169元。被告陈述,好必来快餐店支付的6504.40元是收到的,但进入宾馆装修了,物业费3000元和水电费3500多元是李雅经手的,总台没有收到这笔钱。烟酒店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了1350元,2013年5月5日支付了555元,这个是有帐的,十足店的电费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宾馆9116元,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总表的21000元,包括自身和宾馆的电费。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水电费的收入一致确认的为好必来快餐店支付水电费6504.40元,用于装修了。另收到账面上的水电费金额为11021元。被告陈述的21000元电费因无法核实实际双方用电量,被告可另行清算。另原告主张的其他水电费收入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待水电款代收收入双方确认后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后,原告另行主张。4、其他收入。经原被告确认,宾馆转让给他人金额为7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对收入部分事实认定如下: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0日,收入包括平均计算得出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两天的营业收入12869.5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审计收入2142773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账目收入115571元,合计2271213.5元。同时,未分配的转租款收入为136666.70元,经双方确认的水电费收入11021元,宾馆转让款760000元。合计上述总收入3178901.2元。三、关于宾馆经营期间支出的清算。1、有关分红部分支出。经原被告确认,2012年2月份分红12万元,2012年8月11、12日左右分红23万元;2012年11月14日分红65000元;2012年11月后注册资金分红30000元(营业款中取出);2012年11月14日赵国英pos机余额分红16273元,其中2012年2月份分红12万元已经结清。本院结合原被告确认,确定与本案确定的清算期间的分红支出总额为341273元。2、账册内的宾馆支出(不包括分红)情况。被告提供2012年3月16日至宾馆停止经营的账册三本,证明宾馆的支出情况,支出总金额为1278546.30元。原告质证,对基本事实认可,但对于某些金额不认可。其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册计算的总的开支金额为1278546.39元,我们认可的支出金额为1139815.39元(未包括分红)。不认可的金额为138731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24日的公证费1210元。被告说明,他人诽谤宾馆,我拷贝了证据后公证处做的公证,我认为宾馆的行为,也是为大家的利益着想。(2)、2013年1月4日1397.40元的定额税,在2013年5月6日又重复计算一笔1397.40元。被告说明,如重复计算应该扣除。(3)、2013年5月1日7820元的宾馆收入,在2012年11月份分红已经分掉了,过了两个月来结算就放入了账本,后来又减掉了,所以7820元收入没有记录账本。被告说明,7820元收入记录了两次,后来一次是归入我个人的应收款。(4)、2013年7月6日视频制作费800元,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说明是有人恶意诽谤宾馆,所以我们员工作了一个公开的视频在论坛上发布。(5)、2013年8月8日30000元,实际支付给王华章只有20000元,而收条写了25000元。被告说明由于举报,宾馆个体工商户被注销了,经过双方商量要重新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更改的话,消防证要重新提供,设计图当时我们没有,要从王华章那里拿,对方说以前李雅有3万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如果要设计图的话,提出说要先支付3万元,后来跟对方商量付了25000元,我把5000元又重新记录账本了。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设计费为25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不做确认,设计费只付了20000元。(6)、2013年11月15日记账补发2012年年终奖5700元,在2013年1月8日已经记账了年终奖5700元。被告说明以账本为准。(7)、2014年1月20日上诉费加手续费4153元,被告起诉我,宾馆被判解散,绍兴中院判决上诉费由被告承担,我认为这个费用是被告个人行为,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说明上诉费4100元,53元可能是银行电汇的费用,宾馆是我们双方的,我觉得应该由宾馆去承担,如果我个人承担的话,宾馆就是我个人的了。(8)、2012年10月7日、9日、19日总共支出45585元,是房东和被告打官司的费用。被告说明,这笔费用柳勇强没有起诉李雅,只是起诉我,因为当时还是个体工商户,我和原告只是内部的协议。柳勇强以个人名义起诉我个人,我当时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出面解决,加上违约金是45585元,我是代表宾馆的。(9)、2014年1月28日年终奖9700元比2012年生意好的年终奖都高,对做账怀疑。被告说明,2012年人手不够,2013年人员增多。(10)、2014年2月28日2160元加班费,宾馆是三班倒的,不存在加班费,这个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是徐家的。被告说明在除夕和正月初一等法定节假日给的加班工资当初只是A4纸上算好,然后我签字,就按这个发工资了,没有具体的账本。(11)、宾馆支出帐中有很多的冲账,总共金额是1070元,这些是没有备注的。被告说明账本是职业经理做的。(12)、2013年1月30日交光纤费12575元,1万元是交下一年的光缆费我是知道的,至于2575元是什么,希望被告提供下发票。被告说明光纤费是1万元,另2575元是电话费,电信局有单子的。(13)、2013年8月份陆续支出的,双倍工资79916.80元,我承认这笔费用的40%。这些员工跟被告说好去劳动局举报,说只要我的40%。被告说明这些员工都是原告应聘进来的,也明确说好养老保险我们不交,但给他们每人200元每月,后来再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交给他们200元费用,员工跟我沟通,我说我是同意的,但李雅不同意我也没办法,后我他们就去劳动局告了,我也去劳动局好几次,但李雅一直没有去,后来出了劳动仲裁裁定书,一个是执行的,其他六份是写了收条的。被告提供收条六份,证明款项的支付。原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14)、2013年12月29日税款1425元,2013年8月6日税款3801元,超过定额,不合理。被告说明个体工商户每月需要交定额税,每月是2万元,如果超过了2万元需要另外交一笔税,是地税局规定的。(15)、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个人开户费用300元,开户钱在账上还是应该在的。被告说明可能是pos机的年费。结合上述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对证据部分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三本账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中款项138731元提出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王华章收条以及员工六份收条,原告李雅质证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收条均有签字,且账册中均由显示,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收条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2012年3月16日至宾馆停止经营的三本账册中登记支出1334447.39元(不包括分红)。结合认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上述原告提出的15项不认可的费用认定如下:关于设计费以及劳动仲裁的工资,结合收条以及账册记载,对该两项费用即第5和13项,确认真实有效,其中设计费账面登记30000元,虽做账中收入加入5000元抵充,但本案收入以审计为准,故因从支出中扣除5000元,其他不予以扣除。关于第1、4、9、10、11、14、15项,该账目数字均在账册中体现,原告未提出有效合理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也陈述相应合理理由,故对其不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12项费用账面金额为12574.8元,账目上摘要为光纤费、过滤网费以及电话费,予以确认为有效支出。关于第2、3、6项,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供的账册,第2项税费重复记账,故应扣除一笔1397.40元,关于第6项5700元年终奖,在账册中2013年2月8日记载一笔支出5700元年终奖,后在2013年11月15日又记载“上本账本漏记年终奖5700元”,应属重复,故应扣除一笔5700元的支出,关于第3项7820元,结合账目以及被告赵国英陈述,2012年11月14日收入华夏银行结款7820元,同时该款系之前在账目中也陆续挂账的总额,故收入记录二次,同时,又于2013年4月27日补充记录一笔支出7820元,该款项系双方确认该款项是归赵国英,因本案的该款项发生期间的收入是通过审计确认,故无需再将7820元进支出帐弥补进二次收入帐,故应扣除7820元的支出。关于第7、8项费用,第7项费用经本院核实系(2013)绍虞民初字第1551号判决后,赵国英作为被告之一,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费用,该费用李雅未认可是宾馆开支,仅是赵国英作为诉讼一方发生的诉讼费用,故不因作为宾馆开支。第8项,该费用经本院核实系(2012)绍虞民初字第888号案件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是被告赵国英与柳永强之间就房屋租赁费产生纠纷承担的费用,同时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约定清楚,2011年7月17日,由合伙人赵国英出面,与房东柳勇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与合伙人李雅共同投资经营宾馆使用,当时合伙人李雅在场,双方愿共同遵守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遵守房屋租赁协议,现已房屋租赁承担费用,因计算入宾馆开支,如原告李雅认为该款项的产生是合伙一方赵国英引起的,可另行追偿。故本院认定账册中确认的总开支(不包括分红)为1310376.99元。3、账册之外的开支及垫付情况。(1)、原告李雅陈述宾馆的门款13000元是自己垫付的,账册里没有记得。被告赵国英对此认可。(2)、原告陈述2013年4月2日在法院调解中关于赵雅君每月2500元工资共两个月,这笔钱是我垫付的。被告赵国英不予认可,当时是调解的,但协议的内容未履行,赵雅君早上来一下,对一下钱自己就走了。(3)、原告李雅陈述自己代宾馆保管17623元,后来支付给俞光军房款了。被告赵国英未予认可。(4)、被告赵国英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另有一笔叶宝山的工资款3700元。原告李雅质证对收条不认可,不是叶宝山本人签字,叶宝山是被告开除的,他没有收到工资款。(5)、被告赵国英提供送货单三份,分别金额为891元、700元、265元,总金额1856元,空调维修收据二份,分别金额为2040元、1270元,洗涤单二份,金额分别为631元,2160元,电话费收据一份,金额为2010元,三月份工资清单一份,支出工资7200元,章友根工资清单一份,支出工资12400元,证明未入账的总金额为29567元。原告质证,对7200元工资款、1856元送货单金额、洗涤费予以认可,对空调维修费为什么以前不来报,不予认可。关于章友根工资2000元过高,只认可三个半月的工资。被告赵国英补充陈述,空调维修是因为宾馆关门了,他们陆续拿来的,章友根原来工资是2500元的,后来宾馆关门了,我叫章友根每天给宾馆通风,并且晚上睡在那里,工资将降到2000元,他也同意的,电话费是宾馆关门前我交掉的,因为账单没有产生,所以是预存话费。原告对话费没有异议。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叶宝山收条,原告陈述提及叶宝山确有上班过,且收条内容符合一般常理,故对该支出予以确认。关于三月份工资单、送货单三份、洗涤单二份、电话费收据一份,该证据原告均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空调维修费收据,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证据形式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关于章友根工资收条,原告提出的过高未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系工资支出予以确认。结合认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账外支出的事实确认如下:1、李雅代支付13000元门款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合伙收入中应支付给李雅;2、赵雅娟的工资垫付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未认可,故不予确认;3、李雅代宾馆保管的17623元费用支付情况未得到被告确认,故不予支持,另原告李雅自认代宾馆保管17623元未能证明该款项已替宾馆支付,应返回宾馆;4、其他费用支出29957元。4、其他支出情况。其他支出,本院根据核实以及双方确认的情况确认如下:从房屋转让中76万元中支出扣除45万元包括房租款、租赁税、违约金以及执行费67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支出458750元。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另有朱红沙执行劳动报酬款支出11116.52元。同时,经原被告确认,将(2014)绍虞商初字第1040号案件中房租款的情况纳入本案清算,结合45万元中房租款的支出情况,另案中涉及房租款516000元支付的情况本院也一并暂作为共同支出,最终516000元是谁支出另案中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总支出为总分红支出341273元,账单内支出为1310376.99元,账单外支出为29957元,其他支出985866.52元,合计2667473.51元。另李雅垫付13000元门款,及李雅保管17623元。综合上述,郁金香宾馆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的收入合计3178901.2元,总支出为2667473.51元,余额为511427.69元。(其中本案财产保全292233.48元)暂存与(2013)绍虞民初字第1551号案件中。根据上述核实,另合伙收入中应支付13000元门款的支付给李雅,李雅应返保管的17623元,综合抵扣为李雅需返还宾馆4623元。本院认为,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投资经营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原告主张对合伙阶段的收入进行清算并分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经本院释名,原被告对合伙解除后宾馆收入及债务承担愿意参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故本院对合伙关系解除后的宾馆收入进行清算并仍参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进行审理分配。另李雅、赵国英在合伙解除后,宾馆仍旧经营中,赵国英虽陈述是经理在管理,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证据方,赵国英应推定为最终财务的管理方。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结果、双方确认,以及款项的实际管理,最终的合伙清算金额为511427.69元以及加上李雅需返回的4623元,合计516050.69元,双方按照赵国英60%,李雅40%分配。关于双方未确认、未有证据佐证款项以及其他追偿款项,原被告可另行向对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赵国英、李雅合伙财产清算金额为516050.69元,其中赵国英按60%分配得309630.41元,李雅按40%分配得201797.27元(减去需返回的4623元)。(因财务由赵国英控制,故对于诉讼保全的292233.48元,其中201797.27元归李雅所有,余款90436.21元归赵国英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审计费40000元,合计5123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审计费20492元(已支付80元),被告赵国英承担3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英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