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以已实际冻结的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永辉公司名下的“泰和盛”轮,并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保函,本院审查后以(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县支行,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法定代表人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丽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联通营业厅5楼。法定代表人王日辉,总经理。被告王日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不芬,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日辉妻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尚飞,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二,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庄尚飞妻子。上述五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高支行)因与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永辉公司、王日辉、庄尚飞的银行账户存款2530万元并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保函,本院审查后以(2015)琼海法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农发行临高支行的申请。后农发行临高支行于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文英、人民陪审员孙品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21日,原告以已实际冻结的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永辉公司名下的“泰和盛”轮,并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保函,本院审查后以(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本案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艳、陈朝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学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辉公司为购置12400吨运输船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被告永辉公司以“泰和盛”轮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庄尚飞、王二、王日辉、邓不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后因被告永辉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又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借款期间,被告永辉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抵押船舶租赁给第三人、未及时缴纳抵押船舶保险、未提交真实财务报表、未将销售货款回笼到原告账户、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等,已危及债权安全。为此,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及还款,但被告永辉公司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且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已拖欠利息945489.63元,复利为15639.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字000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2.被告永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3.被告永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为945489.63元,复利为15639.96元];4.确认原告对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抵)字0009号《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物即“泰和盛”轮,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永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50000元、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6.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对上述第2、3、5项被告永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67529.02元、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永辉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共同承担。被告永辉公司辩称:1.对原告和被告永辉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永辉公司实际发放3500万元的贷款以及截至目前被告永辉公司欠付贷款本金24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对被告永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3.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签订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依据;4.原告仅对“泰和盛”轮享有船舶的抵押权,但抵押权不是第一位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保全共收取的费用为1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保全费受理费封顶是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辉公司一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证据11,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对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如约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3500万元贷款、被告永辉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450万元未还。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字0008号,主要内容如下:农发行临高支行向永辉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9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连续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违反约定致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致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抵押合同》,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抵)字0009号,被告永辉公司以其所有的“泰和盛”轮作为涉案35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其中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泰和盛”轮的所有权人为永辉公司。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泰和盛”轮的抵押权人为农发行临高支行,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5.被告庄尚飞、王二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保)字0011号,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涉案35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6.被告庄尚飞、王二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2月22日,承诺对涉案3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被告王日辉、邓不芬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保)字0012号,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涉案35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8.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出具的《承诺书》,签署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和2012年2月22日,承诺对涉案3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记载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10.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进行变更,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计划。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七张,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永辉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仍欠245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据12至证据18,证明被告永辉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被告永辉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应付的利息为945489.63元,复利为15639.96元。其中,2015年1月20日结算的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13.《提示保险购买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等往来函件。14.(2014)年湘法执恢字第88-1、88-2号《执行裁定书》。15.(2014)年湘法执恢字第8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88-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6.(2015)龙民二初字第768、769号《民事裁定书》。17.(2015)龙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18.(2015)龙民二初字第768、769、77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第三组证据,证据19至证据22,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发生的费用。19.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万元。20.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原告于本案立案后10日内支付律师费2万元,结案后15日内再支付3万元。另约定如当事人于一审前撤诉或调解结案,则共收取2.5万元。如当事人于二审第一次开庭前撤诉或调解结案的,则共收取3.5万元。另还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奖励费用。21.《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29.02元。22.《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告费780元。经庭审质证,五被告认为证据12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电脑系统所统计的涉案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的打印件,其计息方式由系统设定且符合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对结息日的约定,故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以证据20欲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万元,但就该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将要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数额是不确定的,结合证据19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为2万元,故本院对证据20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永辉公司为购置12400吨运输船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及相应的还款计划、计息方式。双方并同时约定如被告永辉公司连续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违反约定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永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永辉公司以“泰和盛”轮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庄尚飞、王二、王日辉、邓不芬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永辉公司发函要求其归还借款、按时付息,但被告永辉公司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且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已连续拖欠8个月的利息945489.63元,复利为15639.9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年湘法执恢字第88-1、88-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湘法执恢字第8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88-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告永辉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430万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770、768、7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告永辉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在原告处的存款900万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29.02元、公告费7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永辉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而被告并未如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已长达连续8个月未支付利息,且被告永辉公司等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涉案金额高达1330万元。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3.3.2条及第13.3.5条的约定,被告永辉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1、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未在情况发后三日内通知贷款人,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2、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永辉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辉公司应予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并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5.1至5.6.5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按照第12.8条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即包括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29.02元,公告费780元。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担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永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泰和盛”轮做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对“泰和盛”轮依法享有抵押权。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抵押权人解除主合同、提前收回主债权时,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泰和盛”轮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作为涉案债权的保证人应就被告永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6002801-2011年(临高)字000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二、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三、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四、确认原告对“泰和盛”轮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六、被告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对上述二、三、五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29.02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marm7by7jyplbeykqo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张医芳代理审判员 白文英人民陪审员 孙 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