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美英、唐金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武冈市陵宏宾馆”后方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小型货车的一个骆驼牌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该骆驼牌电瓶价值490元。2、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武冈市迎阳路往洞庭中学方向路口,发现被害人周某甲一台粤C2****大型货车依靠在路边,便将该货车的两荣威牌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两个荣威牌电瓶共计价值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礼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人民陪审员 唐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