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夏文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以五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木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3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夏某甲家,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因经济纠纷与张某发生争执,夏某甲见状用拳头击打张某致其倒在门槛上,造成张某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口腔黏膜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夏某甲家,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因经济纠纷与张某发生争执,夏某甲见状用拳头击打张某致其倒在门槛上,造成张某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口腔黏膜损伤构成轻微伤。庭审前,被告人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贾从桂、蔡某、彭某、胡某、夏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