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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武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159号原告:武刚。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街东首仁和大厦西附楼。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刚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刚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V×××××/鲁G×××××挂车在被告处入商业车损险及货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司机关太勇驾驶鲁V×××××/鲁G×××××挂车在G30连霍高速公路2337公里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时起火燃烧,造成投保车辆所载货物及挂车烧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26303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630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保险车辆鲁G×××××挂车车损暂不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系单方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在确定货物损失数额后,免赔20%;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赔付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运输公司)就鲁V×××××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G×××××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62496元)。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武刚,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8日22时11分,原告司机关太勇驾驶鲁V×××××/鲁G×××××挂车在G30连霍高速公路2337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投保车辆及所载货物烧毁。2014年7月2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鲁V×××××/鲁G×××××挂车在G30连霍高速公路2337公里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方向)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所载货物及挂车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0800元(10000元+8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2856元。2014年8月12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寿光)2014-178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鲁G×××××挂车载蔬菜损失金额为15489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鲁G×××××挂车载物品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G×××××挂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53095元、残值98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案外人广达运输公司(甲方)与原告武刚(乙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鲁V×××××/鲁G×××××挂车以23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协议签订日支付110000元,余款120000元在24个月内付清;乙方无力偿还剩余本息时,保险赔付款由甲方接受等事项。再查明,2014年7月6日,案外人张启忠(甲方)与原告司机关太勇(乙方)在寿光市王鑫配货中心处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蔬菜和生姜,承运车牌号码为鲁V×××××/鲁G×××××挂,并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到达指定卸货地点,若出现意外,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年9月20日,原告司机关太勇与货主张启忠达成赔偿协议:鲁V×××××/鲁G×××××挂车在寿光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10万元整,等保险公司理赔款10万元理赔完毕,理赔款给张启忠;余款5万元由关太勇按月赔给张启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出具的证明条、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寿光)2014-178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两份、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收据、卖车协议、运输协议、赔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闫瑞金的驾驶证、身份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广达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武刚作为被保险人,同时又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的鲁G×××××挂车载蔬菜损失金额为154897元,系事故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违反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关于共同检验、共同会损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对该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故鲁G×××××挂车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53095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和货物同时施救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分别赔偿50%。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被告虽辩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载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确认货物价值为162895元(货损153095元+残值9800元)。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低于保险价值(162895元),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扣除损失金额的20%作为免赔额。因此,被告基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应为80587元[货损153095元×(100000元÷162895元)×(1-20%免赔率)+施救费10800元×50%]。其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2856元,有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嘉峪关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收费票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支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12856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93443元(80587元+12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武刚本案事故保险金934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负担3380元,被告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