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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25号原告贺某。被告王某。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款被告用于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因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贺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