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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仵红臣与李海仲、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仵红臣,男,吉林省梨树县人。委托代理人魏英立,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海仲,男,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号。负责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仵红臣诉被告李海仲、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红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魏英立,被告李海仲,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红臣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仵红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263.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豫EYT1**重型自卸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合同上实际车主是李海仲,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不享受运营利益。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与对方车辆进行相撞,我方负次要责任,应该按照所有比例的次要责任分配赔偿金额。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也不赔偿对方车辆和人员的所有损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海仲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车辆挂靠关系是事实。本次事故是对方追尾我的车辆,我认为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确认。依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因此对原告代理人主张的仵红臣赔偿数额的认定情况为:1.医疗费19,300.63元。被告对仵红臣在南宫市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认为吉林省急救医疗费用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挂号费票据和X光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吉林省急救医疗费用单据是里程费和出诊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挂号费票据和X光费用票据是正式收据可认定是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药费数额予以确认,即为19,300.63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50元×72天),本院认定为50元×12=600元;4.护理费5,972.45元(108.59元×55天),被告认为因仵红臣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或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按89.08元(吉林农业)×55=4,899.4元;5.误工费20,244.6元(4,048.92元×5个月)。被告认为因仵红臣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是2014年1月8日签发,不能证明仵红臣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支持,误工费应按89.08元(吉林农业)×150天=13,362元;6.残疾赔偿金44,594.20,本院认为应按鉴定的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10,186×20年×10%=20,372元;7.鉴定费3,600元,本院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10.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应以有票据的1,138元计算;11.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司法鉴定中已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以上12项共计为85,268.8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刘长江驾驶吉CK49**吉CD2**挂号货车(载乘原告仵红臣)与被告李海仲驾驶的豫EYT1**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长江和原告仵红臣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刘长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仵红臣无责任。豫EYT1**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仲,登记和挂靠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YT1**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62014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仵红臣身份证、驾驶证、南宫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仵红臣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仵红臣受伤和另一案件刘长江受伤。本案原告仵红臣的医疗费用为34,100.63元(包括医药费19,3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另一案件刘长江的医疗费用为3,318.08元(包括医药费2,6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李海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仵红臣9,113元,赔偿另一案件伤者刘长江887元;因被告李海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剩余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李海仲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海仲还应赔偿原告仵红臣医疗费34,100.63-9,113=24,987.63×30%=7,496.29元。本案原告仵红臣的伤残赔偿金为47,568.21元(包括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4,899.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交通费1,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一案件李长江的伤残赔偿金为4,876.76元(包括护理费178.16元、交通费355元、误工费4,343.6元);以上赔偿费用被告李海仲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3,600元,被告李海仲应30%赔偿原告1,080元。被告李海仲挂靠的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仲赔偿原告仵红臣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分别为人民币9,113+7,496.29=16,609.29元、47,568.21元和1,080元,共计赔偿65,25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收取1,415元,由被告李海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欣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