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岑光耀与黄紫茵、陈永旺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光耀,黄紫茵,陈永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岑光耀,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黄紫茵,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永王(曾用名:陈永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岑光耀与黄紫茵、陈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民事判决书,两被执行人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209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民事判决定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主动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31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国土、房管、工商、车管、金融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暂未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5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许向明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