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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宁东佳新木业商行与王诗春、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宁东佳新木业商行,王诗春,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宁波江东宁东佳新木业商行。经营者:谈佳彪。委托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春。被告:王志。原告宁波江东宁东佳新木业商行为与被告王诗春、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材。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诗春、王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诺于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诗春、王志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诗春、王志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诗春、王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