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戊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廖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许戊根,廖春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戊根。委托代理人方俊、黄议民,、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春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许戊根诉请: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32.7元、误工费24944.6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157.3元;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7000元;2、医院诊断原告脑梗塞、高血压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联,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原告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进行鉴定;3、原告误工没有工资情况证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4、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鉴定后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被告廖春文答辩意见: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生活费500元;2、原告受伤当日,他支付原告1700元急诊费,不在原告诉请内;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法院审核。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廖春文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世纪××路段时,碰撞许戊根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许戊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戊根受伤后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532.7元,其中原告许戊根支付5132.7元、被告廖春文垫付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另被告廖春文支付原告许戊根生活费500元。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4]第C00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春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戊根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廖春文,被告廖春文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许戊根受伤前在惠州市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原审依法发函给原告许戊根所住惠阳三和医院,三和医院回复原审:1、××患者许戊根发生“双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的病因,××;2、发生头部外伤后,患者一直以头晕、头痛等症状为主。住院期间,针对患者的主要症状适用的药物治疗有:改善微循环和营养脑细胞;3、从头部外伤后入院至出院时,患者一直存在“头晕、头痛”等临床症状,且持续3个月以上,××,我院才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春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戊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廖春文是直接侵权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廖春文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被告廖春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8742.7元(详见附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4110元,合计231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32.7元,因原告仅支付医疗费5132.7元,其余均由各被告支付,对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632.7元,由被告廖春文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2632.7元;被告廖春文已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廖春文应承担的赔偿款12132.7元(12632.7元-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惠阳三和医院的复函可解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廖春文已垫付的相关费用,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廖春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戊根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1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戊根12132.7元,合计38242.7元;二、驳回原告许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廖春文承担380元,由原告许戊根承担272元(原告许戊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0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81号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认定为2228元/月÷30天×20天=”1”485.33元,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7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OO元/天×7天=700元。医疗费认定为749.35元。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金额33748.02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惠阳三和医院出具《出院小结》显示医生诊断被上诉人的伤情为:“1、左额部、左鼻根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3、高血压。”从医生的诊断来看,被申请人的伤情只有“左额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并不是交通事故所能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按广东省行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粤鉴协[2014]13号”第4.4.2条的规定:“颌面部皮肤裂伤:4.4.2.1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7~15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4.4.2.2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16~20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但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材料无法判断原告方皮肤挫伤情况,故无法确定适用上述哪一个标准,但是就按最高标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应当超20日,护理期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不应当超过7日。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清单来看,当中有部分药品非外伤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具体为:盐酸倍他司汀氯化钠注射液26.95元、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2160.3元、艾司唑化片一精二O.06元、阿普唑仑片一精二0.11元、谷维素片8.5元、脑蛋白水解物片568元、甲钴胺人散片56.88元、胞磷胆碱钠片930.27元、安神补脑液263.4元、脑心通胶囊467.88元,合计:4383.35元。以上药品是用于治疗脑梗塞和高血压的药品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治疗机构明确了受害人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并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治疗机构向原审法院的复函中已说明,事故外伤不一定会造成受害人“双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的病因,××。对此,本院认为,××同时存在于受害人躯体,××,××的风险,应当在确保其安全时才能对伤情进行治疗。因此,治疗机构给予受害人“双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疾病用药与侵权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