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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王某丙途经本市城东街道曙光西路与田园路灯控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报案,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了解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被送往医院,随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抽血。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和周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王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调查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