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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姚国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姚国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嘉苑912楼底商4号。法定代表人:赵立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雨琪,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姚国文。原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纠纷,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欠被告280万元债务。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并在中证人翟某的见证下达成和解:1、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房屋价款为248万元,即原告欠被告的债务为248万元。2、原告以房抵债100万元,该款被告已经收到。3、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后尚欠被告148万元,被告明确表示不收取利息。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6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执字第3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拥有的涉案房屋作价200万元交付被告抵偿债务。因截止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总额为148万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处多得5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得的52万元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案件中做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原被告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多得款项,但(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案件中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实际交付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对(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已提出异议申请,申请撤销(2013)北民执字第367-2号裁定书和(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事项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的救济程序,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