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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金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荣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金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荣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扬州市邗江金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百祥路72号。法定代表人梁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长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荣静。委托代理人李锋。原告扬州市邗江金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与被告吴荣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长凤、被告吴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应向原告交纳0.65元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90.16㎡,协议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年一缴。从2011年元月1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325元。原告多次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25元、滞纳金522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催交函、扬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区普通住宅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百祥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百祥园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签定《扬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0.35元/月/平方米,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3年,原告与百祥园业主委员会根据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价服﹝2013﹞28号《关于调整并公布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自2013年6月10日后物业管理费调整为0.65元/月/平方米。因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吴荣静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99.56元(90.16平米*0.35元/月/平方米*19月=599.5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5.88元(90.16平米*0.5元/月/平方米*11月=495.88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54.87元(90.16平米*0.65元/月/平方米*18月=1054.87元),合计2150.31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金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50.31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378.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824.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44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150.31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荣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