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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保红与李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保红,李东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60号原告牛保红,男,汉族。被告李东红,男,汉族。原告牛保红与被告李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红、被告李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保红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东红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保证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东红偿还原告牛保红欠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135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135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东红答辩称,对欠原告1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租用原告龙门架6个月以及在原告处买材料的总费用为13500元。现在经济困难,别人欠被告很多钱,西滑封小区欠被告一百万,北郭西余会小区欠被告伍佰壹拾壹万元,现在实在是经济困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牛保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500元(包括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5月4日被告租用原告龙门架的租赁费给原告打的三张欠条)。被告李东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李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东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牛保红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包括2012年11月15号欠款贰仟伍佰伍拾元、2012年11��17号欠款伍仟伍佰伍拾元、租用龙门架6个月租赁费)保证在2014年6月10号前还清李东红2014年5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东红购买及租赁原告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及租赁货物,且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还货款,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红偿还货款1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保红欠款1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被告李东红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138元,由被告李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助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