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宝亮诉被告刘小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亮,刘小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郑宝亮。被告:刘小超。原告郑宝亮诉被告刘小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亮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刘小超向原告借款1万元,保证年底归还,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原告去中国人民银行取了1万元,在惠康门口原告的汽车上把钱借给了被告刘小超。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没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其工作单位打报告辞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小超归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刘小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小超向原告郑宝亮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宝亮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本人愿年底前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小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宝亮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保全费140元、公告费262.6元,共计465.6元,由被告刘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哲 来自